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8年7 月1 日結婚,婚後 育有3 名子女,惟被告一再發生外遇情事,事後多次書寫悔 過書請求原諒,原告多次寬恕被告不忠行徑,另被告嗜飲酒 ,經常酒後鬧事,並以三字經等不堪詞彙辱罵原告,並曾砸 毀原告所有之車輛,更揚言要持刀殺害原告,原告均隱忍而 未報警,最近於99年8 月1 日晚間9 時30許,前往原告位於 苗栗縣泰安鄉溫泉區小吃攤之工作場所,質問原告與何人通 電話,原告未予理會,隨即返回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8 鄰蘆竹105 之2 號住處,翌日凌晨1 時40分許,被告於酒後 指稱原告有外遇情事,並徒手掐住原告脖子,並以手臂卡住 原告脖子,將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額頭不慎撞擊椅子扶手 ,而受有左前額5 X 3 公分、左右兩側頸部擦傷各2 X 1 公 分之傷害,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99年度家 護字第276 號事件審理在案,被告竟持續在原告手機留言恐 嚇,揚言欲殺害原告,及在法院外攔阻原告等語,致令原告 心生畏懼。是以,雙方顯然難以繼續共營夫妻生活。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 何意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居住於苗栗縣,此觀諸兩造之戶籍謄本甚明, 顯見兩造係以該處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離婚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 號判例意旨,可資審酌。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 家庭。倘其一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 55號判決亦持此見解。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 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 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 開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 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 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 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7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 被告婚後嗜飲酒,經常酒後鬧事,多次酒後以三字經等不 堪詞彙辱罵原告,曾砸毀原告所有之車輛,更揚言要持刀 殺害原告,甚至於99年8 月1 日晚間9 時30許,前往原告 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溫泉區小吃攤之工作場所,質問原告與 何人通電話,原告返回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8 鄰蘆竹105 之2 號住處後,被告又於翌日凌晨1 時40分許,酒後指稱 原告有外遇情事,徒手掐住原告脖子,並以手臂卡住原告 脖子,將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額頭不慎撞擊椅子扶手, 而受有左前額5 X 3 公分、左右兩側頸部擦傷各2 X 1 公
分之傷害,經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76 號通常保護令 在案,被告更持續於原告手機語音信箱留言恐嚇,揚言攔 阻及殺害原告,至令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手機語音信箱之錄音內容為證,並提出原告於88 年8 月7 日、11月29日、99年8 月1 日分別前往慈佑醫院 、頭份劉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 憑,核所述之情節相符。另經本院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卷 證,核閱屬實,堪為佐證。參酌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 99年11月2 日到庭證述略以:爸媽分居大概有10年,爸爸 (即被告)喝酒之後,常罵很難聽的三字經,會對媽媽( 即原告)恐嚇,爸爸每天都會喝酒,喝酒後會發脾氣、摔 東西,也看過爸爸打媽媽好幾次,印象中有5 次,其中一 次在88年間,是我讀國中時親眼見到,爸爸哪時喝酒醉, 爸爸衝到後面要拿東西打媽媽,媽媽擔心地從後面抱住爸 爸,爸爸掙脫後就用拳頭打媽媽眼睛,媽媽的眼睛腫很大 一塊,我們當時有攔阻爸爸,99年8 月這次媽媽感受到威 脅最嚴重,最近聲請保護令之後,爸爸的恐嚇字眼特別多 ,常說要砍、要殺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情相吻合。另 本院於99年11月2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呈手機留言 內容略以:「你身邊有男孩子,才不接我的電話,你試試 看。‧‧‧我會上台北去殺人,我會去殺人,‧‧‧走著 瞧,‧‧‧,麻煩你打電話給我,我等了一個晚上,如果 你身邊有男孩子,也無所謂,麻煩你打電話給我,不然我 會把你們殺光光。‧‧‧,你們走著瞧,‧‧‧,我昨晚 打電話給你,你不回無所謂,你試試看,‧‧‧,你不接 電話就沒有機會,你走著瞧‧‧‧,你是什麼東西,你膽 敢‧‧‧,如果你不回來開店,這些東西你不處理,我就 處理,‧‧‧,我們走著瞧。你不回電話給我無所謂,你 要不回來開店,就不要回來,11月2 日去苗栗的話,不開 店的話‧‧‧你出來跟我講兩句話就好,我給你一個禮拜 時間‧‧‧」等語,不斷對原告揚言殺害,毫無理性溝通 之意,對於過往對原告之傷害或不忠,亦無任何愧疚之心 。佐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 為真實。
(五)揆諸前述,被告曾有多次不忠之外遇行為,經原告多次原 諒,被告又長期酗酒鬧事,常以不堪言語辱罵原告,及以 毀損東西等行為騷擾原告,更多次對原告施暴成傷,經原 告一再隱忍,此次被告於99年8 月2 日凌晨1 時40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8 鄰蘆竹105 之2 號住處,徒手掐
住原告脖子,並以手臂卡住原告脖子,將原告摔倒在地, 致原告額頭不慎撞擊椅子扶手,而受有左前額5 X 3 公分 、左右兩側頸部擦傷各2 X 1 公分之傷害,致原告身心嚴 重受創,不得已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思悔改 ,竟又持續以手機留言方式,揚言欲殺害原告,顯係侵害 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 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已屬不堪同居之 虐待,且主觀上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客觀上一般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婚姻客觀上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4,500 元。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