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 對 人 謝恩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明確。次按分會 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 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尹絨與相對人謝恩榮間履行契 約事件,茲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第二審因雙方和解,訴訟費用由第三人陳尹絨及相 對人謝恩榮各自負擔。又該案原告即第三人陳尹絨提起上開 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苗栗分 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而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事件 ,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 ,依法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為此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21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 領款單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 案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即20,000元,核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王宏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