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69號
MLDV,99,司聲,16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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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湯增勳
      湯增吉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乾城律師
相 對 人 湯榮博
      湯榮耀
      湯圭才
      彭雪枝
      湯喜英
      江辰貴
      江盈貴
      江元貴
      劉連火
      劉淑美
      劉家聖
      劉家龍
      劉淑貞
      林美松
      林萬喜
      林順喜
      彭天生
      江碧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湯榮博、湯 榮耀、湯圭才彭雪枝湯喜英江辰貴江盈貴江元貴劉連火劉淑美劉家聖劉家龍劉淑貞林美松、林 萬喜林順喜彭天生江碧芽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



請人各負擔四分之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明無誤。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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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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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83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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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16,8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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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4,6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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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㈠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15元。 │
│ (計算式:34,630元×1/2=17,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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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