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16號
MLDV,98,訴,216,201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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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李安江
      李元崇
      李元魁(李金員之繼.
      李楊秀美(李金員之.
      李安清(李金員之繼.
      李安堂(李金員之繼.
      李麗玲(李金員之繼.
      李麗禎(李金員之繼.
      李邱碧霞(李金員之.
      李文仁(李金員之繼.
      李惠琳(李金員之繼.
      李宜蓁(李金員之繼.
      陳成華(李金員之繼.
      陳章明(李金員之繼.
      陳寶鳳(李金員之繼.
      陳玉燕(李金員之繼.
      陳美珠(李金員之繼.
      陳靖棻(李金員之繼.
      鄭式惠(李金員之繼.
      鄭鈴子(李金員之繼.
      鄭麗芬(李金員之繼.
      李元勳(李金員之繼.
      李元璋(李金員之繼.
      李元庚(李金員之繼.
      李奇諭(李金員之繼.
      李安炎(李金員之繼.
      許 草(李金員之繼.
      李雲卉(李金員之繼.
      陳李美雲(李金員之.
      李元相(李金員之繼.
      李元灯(李金員之繼.
      李元岷(李金員之繼.
      張松山(李金員之繼.
      張維廷(李金員之繼.
      陳張日妹(李金員之.
      陳張幼妹(李金員之.
      林張盡妹(李金員之.
      張鳳嬌(李金員之繼.
      張永熙(李金員之繼.
      張志銘(李金員之繼.
      張宏彰(李金員之繼.
      張益源(李金員之繼.
      張善鈞(李金員之繼.
      張芳子(李金員之繼.
      張郁敏(李金員之繼.
      張育溎(李金員之繼.
      張芳菡(李金員之繼.
      李阿鴦(李元杰之繼.
      李安月(李元杰之繼.
      李安宏(李元杰之繼.
      李月春(李元杰之繼.
      李富美(李元杰之繼.
      李美玲(李元杰之繼.
      李美慧(李元杰之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生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16日所為之判決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宣判日期及正本製作日期原均記載為「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216 號之民事 判決,其正本及原本之宣判日期及正本製作日期原均記載為 「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均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 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宏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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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