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李秀蓮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李安江 李元崇 李元魁(李金員之繼. 李楊秀美(李金員之. 李安清(李金員之繼. 李安堂(李金員之繼. 李麗玲(李金員之繼. 李麗禎(李金員之繼. 李邱碧霞(李金員之. 李文仁(李金員之繼. 李惠琳(李金員之繼. 李宜蓁(李金員之繼. 陳成華(李金員之繼. 陳章明(李金員之繼. 陳寶鳳(李金員之繼. 陳玉燕(李金員之繼. 陳美珠(李金員之繼. 陳靖棻(李金員之繼. 鄭式惠(李金員之繼. 鄭鈴子(李金員之繼. 鄭麗芬(李金員之繼. 李元勳(李金員之繼. 李元璋(李金員之繼. 李元庚(李金員之繼. 李奇諭(李金員之繼. 李安炎(李金員之繼. 許 草(李金員之繼. 李雲卉(李金員之繼. 陳李美雲(李金員之. 李元相(李金員之繼. 李元灯(李金員之繼. 李元岷(李金員之繼. 張松山(李金員之繼. 張維廷(李金員之繼. 陳張日妹(李金員之. 陳張幼妹(李金員之. 林張盡妹(李金員之. 張鳳嬌(李金員之繼. 張永熙(李金員之繼. 張志銘(李金員之繼. 張宏彰(李金員之繼. 張益源(李金員之繼. 張善鈞(李金員之繼. 張芳子(李金員之繼. 張郁敏(李金員之繼. 張育溎(李金員之繼. 張芳菡(李金員之繼. 李阿鴦(李元杰之繼. 李安月(李元杰之繼. 李安宏(李元杰之繼. 李月春(李元杰之繼. 李富美(李元杰之繼. 李美玲(李元杰之繼. 李美慧(李元杰之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生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宣判日期及正本製作日期原均記載為「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216 號之民事 判決,其正本及原本之宣判日期及正本製作日期原均記載為 「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均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 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宏銘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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