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7號
MLDV,98,家訴,7,2010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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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方憶
被   告 鍾張彩雲
      賴張美月
      張德福
      張盛財
      張育樺
      張直皓
      張金蘭
      張文才
      張文星
      張必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亦有62年台 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95台上1637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原告是否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法院 應加以搜尋,不受原告主張遺產範圍拘束。
三、原告起訴主張就被繼承人張秋香所遺坐落苗栗縣後龍鎮○○ ○段1122、1341、1341之1 、2176、2177地號等5 筆土地及 現金、存款、股票為分割。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張秋香尚有遺產坐落 苗栗縣後龍鎮○○○段1330之6 、1338之2 、1339之2 、13 40之3 、1341之4 、1341之5 、1341之6 、1344之4 、1344 之8 、1344之9 、1345之9 、1349之3 、1352之2 等13筆地 號土地尚未分割,且經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閱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誤。是原告顯然僅就部分遺產 請求分割。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裁定闡明並命原告於7日



內補正,原告僅具狀稱上開土地除1330之6 、1352之2 地號 為原地目,布滿墓地外,其餘土地均為道路,故無法分割等 語,惟原告所稱上開土地為墓地、道路等而不能分割,並非 法律明定有不能分割之事由,而僅係該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或 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酌定問題,是原告仍應將被繼承人之全 數土地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原告僅請求就被繼承人張秋香之 遺產一部分為分割,而未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請求廢止遺產全部公同共有關係,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訴 請分割部分遺產即苗栗縣後龍鎮○○○段1122、1341、1341 之1 、2176、2177地號等5 筆土地及現金、存款、股票,即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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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