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13號
MLDM,99,訴緝,13,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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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
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1年10月6 日晚間 1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街186 號前,以自備鑰 匙開啟車門、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葉步旺(係甲○○前妻 葉素琴之父)所有,平日為葉步旺之子葉雲明所使用之車號 JF-711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駛離該處供己 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0月7 日凌晨3 時許,甲○○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街「紫月風城檳榔攤」附近時 ,因見正欲等待友人楊程皓騎乘機車前來搭載之A 女(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在道路邊步行,竟萌生歹意,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停車後強行用腕力將A 女拉 入車內,再將車輛開往苗栗縣獅潭鄉仙山地區,要求A 女陪 伴其聊天,途中A 女雖有要求下車返回學校宿舍,甲○○仍 置之不理,續將A 女載往不知情之友人徐震東徐彩芬所經 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288 號之早餐店,及不知情之 林尚儒位於同鎮上埔里6 鄰沙埔21號住處,與新竹縣尖石鄉 、苗栗縣三灣鄉等地,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 期間A 女亦因內心害怕及誤信甲○○不久後將載伊返回學校 宿舍,而未及時求援。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甲○○駕 駛上開車輛將A 女載往新竹縣峨眉鄉○○○路旁竹林內,見 該處人跡罕至,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停車後將A 女強 壓於車內座椅上,並喝令若A 女喊叫,將掌摑其臉頰之強暴 、脅迫方式,違反A 女意願,強行撫摸A 女胸部、下體,並 親吻A 女胸部後,旋即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至射精為 止,而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甲 ○○將A 女載返A 女所就讀位於頭份鎮之學校宿舍附近後, 始讓A女下車離去而恢復行動自由。嗣因A 女旋向友人楊程 皓、謝易庭哭訴告知上情,並由該等友人陪同報警後,商議 由A 女去電甲○○佯稱相約見面,甲○○乃於當日晚間10時



許,前往頭份鎮相約地點,而為埋伏之警察逮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竊取前開車輛用之鑰匙2 支。
二、案經A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 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 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 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 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 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 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人警詢 、偵訊、原審所為之陳述筆錄,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 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亦即並不因其未 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4年 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告訴人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 ,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 明,告訴人A 女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 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 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楊程皓謝易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及辯護人 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 況以供審酌、調查,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 真實性而言,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葉雲明、A 女、林尚儒徐震東徐彩芬楊程皓謝易庭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謝雲明所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照片3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 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之行為。」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 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就本件犯行而言,修正後 之刑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處。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 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行撫摸A 女胸部、下體,並親吻A 女 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 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為達強制性 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 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 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 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3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倘行為人著手實行妨害 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係臨時起意各別為之,並無 前揭所稱犯罪目的單一之情事,不論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舉動予以觀察均具可分性,即無擴張刑法一行為概念之



必要,尚不得逕依吸收關係論以單純一罪,或據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評價為裁判上一罪。查本案被告於91年10月7 日凌晨 3 時許起將A 女強拉上車,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後,遲於同 日下午3 時30分許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間已經過逾12 小時,非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且被告亦於偵 查中自陳:車停在峨眉湖的旁邊時,伊與A 女有談論一些男 女之事,伊是有些衝動,伊要求與A 女發生性關係,但是A 女不肯等語(見4003號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對A 女所為 之強制性交行為,應係A 女之行動自由遭剝奪後,被告復臨 時起意為之,故被告所犯之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代步之用竊取車輛後,於深 夜駕車見落單之A 女,竟視法律為無物,強行拉A 女上車剝 奪其行動自由,嗣更對其強制性交以逞淫慾,而告訴人A 女 當時年僅19歲餘,尚係在學學生,經此一被害過程,對其身 心造成之傷害甚鉅,被告實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全盤坦承犯行,節省法院調查證據過程中所需耗費之 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配製後 供其犯本案竊取車輛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無訛 (見4003號偵卷第19頁),自屬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固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罪行,惟嗣被告逃匿 ,而於93年2 月2 日經本院通緝,至99年4 月25日始經警緝 獲,而經本院於同年6 月17日撤銷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 撤銷通緝書、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 足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犯之竊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自不得減刑。
五、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1條之1 原規定:「犯 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 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 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 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91 條之1 則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



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 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 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 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 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舊法規定應於裁判前施以鑑定,新法 規定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才鑑定,即將原「刑前治療」,修正 為「刑後治療」,且強制治療係屬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雖改為刑 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 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 人有利(見最高法院96年2 月6 日96年度第3 次刑庭會議決 議)。
㈡又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等罪之行為人,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91之 1 第1 項之規定,必經鑑定程序後確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始得依該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茍經鑑定後尚未 能認行為人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即不得為此項宣告。本 件被告於裁判前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鑑定結果,認:「如個案確有此性侵害行為,因在過程中 未使用武器威脅,未使用暴力行為,未造成對方身體受傷, 無特別儀式,但違反對方意願,屬於低等危險性;過去無人 格異常傾向,無智能不足與自閉症傾向,曾有婚姻關係且目 前仍有穩定的男女交往經驗,過去無明顯精神及情緒疾病史 ,過去有酗酒但無吸毒之行為,目前自我照顧及工作能力一 般,人際關係與維持力一般,有性成癮的傾向,有危險性行 為傾向,有前科紀錄及暴力前科紀錄,受害者為不認識的人 ,年齡大於35歲,家庭關係、家庭監督與教育的能力一般, 無固定的性侵害模式,無性偏好異常傾向,因此整體評估個 案應屬低再犯危險程度,建議個案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99年6 月17日司法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訴緝字第13號卷第90-94 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既認被告並無施以治療保安處分之必 要,本院衡量被告再犯可能性非高,爰不為被告入相當處所 施以治療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02條、第2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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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