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
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之進貨單柒本、出貨單柒拾本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品GAME BOY合卡捌拾肆個、GAME BOY單卡及包裝盒合計貳佰叁拾肆個、八位元卡匣壹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宜蘭縣頭城鎮○○路五五之五號「荳仔玩具城」、「佳奇商行」負 責人,以販賣電視遊樂器主機及遊戲軟體光碟片、卡匣為業。其明知如附表一所 示商標圖樣係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現改名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其註冊證號數、商標 名稱、圖樣、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明知如附表 二編號A至J等著作之著作權人均為甲○○公司,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販賣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卡匣均為仿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得 甲○○公司之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向該成年男子以每片一 卡匣新臺幣(下同)一百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侵害甲○○公司或在我國註冊 ,或在我國首次發行,或在日本發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而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並仿冒甲○○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非法重製仿冒卡匣一批。該等仿冒甲○○ 公司產品之卡匣,均於包裝盒或卡匣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列甲○○公司享有 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卡匣有商標專用權、經註冊、有著作 權、有專利權等用意之證明。乙○○於販入上開仿冒卡匣後,即予轉售交付予不 特定之顧客牟利,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並以之為 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進貨單七本、出貨單七十本及如附表三所示仿冒之GAME BOY合卡八十四個、 GAME BOY單卡及包裝盒合計二百三十四個(聲請意旨書誤載為甲○○八位元合卡 十五個、GB合卡十五個、GB單卡二三四個)、八位元卡匣一十五個。案經甲 ○○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進貨單七本、出貨單七十本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之GAME BOY合卡八十四 個、GAME BOY單卡及包裝盒二百三十四個、八位元卡匣一十五個。(三)商標註冊證十四件、著作權執照八件、統一發票二張(證照號碼及統一發票均 如附件一、二所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卡匣,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其意圖營利而交付, 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惟被告係以販賣電視遊樂器及軟體光碟、卡匣為業,是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又被告明知所販賣仿冒卡匣係仿 冒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商品,且在執行卡匣程式後之電視畫面上或卡匣上標示 有前開文字表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產品係甲○○公司所生產,仍予販賣行使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於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部分,本 具連續犯之性質,不另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前揭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 應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論處。聲請人就被告(一)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 分,聲請人雖認日本國未與我國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著作權法 第四條互惠原則之規定,該國人著作權不受我國保護。惟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 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 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 」、「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分別為七十四年七 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日本國雖未與我 國就著作權簽訂保護著作權之條約,然日本人之著作,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 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業經內政部 八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一六九三三號函釋在案。本件告訴 人甲○○公司雖為日本國法人,然如附表二編號A至H之著作,業據告訴人依修 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向主管機關註冊,有著作權執照八件在卷可證;而如附 表二所示I、J二著作,均經告訴人於日本國發行同時,同步在我國發行,亦有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我國法律自應予以保護。 (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部分,因被告所販售之上開仿冒電腦遊戲光碟片 或遊戲軟體,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可顯示他人所偽造告訴人之註冊商標及授 權文字,足使消費大眾誤以為該等仿冒光碟片或遊戲軟體係由告訴人所授權製造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意旨 就此二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而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二罪與聲請意旨所論之違反商標法犯行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販賣仿冒遊戲卡匣數量、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所為願受科刑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法律規定,尊重他 人智慧財產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犯
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進貨單七本及出貨單七十 本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犯行部 分,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犯罪後,專利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已刪除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罰。惟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 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件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 文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