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65號
MLDM,99,訴,765,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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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毒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左筱薇」、「左筱微」署押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左筱薇」、「左筱微」署押均沒收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美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 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持有,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3 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5號6 樓 之5 (6C1 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同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 字第264 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㈡黃美華為警查獲後,為隱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竟另基 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左筱薇」、「左筱微」之名 義接受搜索及調查,藉以掩飾真實身份,並自99年3 月18日 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左筱薇」、「 左筱微」之簽名、指印(詳如附表所載,共計10枚,起訴書 誤載為9 枚),並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偵 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左筱薇、左筱微本人之權益。嗣 員警將前開偽簽「左筱薇」、「左筱微」指印之文書,送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獲上情。



㈢於99年5 月3 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不詳地點之友 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50分許,乘坐其友人賴淼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9025 -W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國道一號南向25 0 公里處,為員警所攔查時,發現黃美華所有預備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華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4 月 9 日編號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另送請長榮大學檢驗 ,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9年5 月 14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1 份;另被告於如附表所載文件上偽 造之「左筱微」、「左筱薇」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其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4 723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署押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 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 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 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五、另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其保 護客體旨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是以具有刑法意義之署押 、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表彰一定意義之重要性 者,始有予以保護之必要,尚非單以是否具有一定意思(即 意思性)即作為判斷文書與署押或印文之標準,否則偽造署 押、印文罪即無單獨成罪之可能,而僅能一律成立偽造私( 公)文書或準文書罪;從而,署押用於本身得作為收據、保 證、約定或證明等意義之文件上者,方屬刑法意義之文書, 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 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即難謂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 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 之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等員警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偽 造「左筱薇」、「左筱微」之署押,僅在承認係其在場受搜 索、扣押、接受調查訊問、接受採尿送驗、閱覽筆錄等事實 ,用以擔保各該筆錄、尿液為本人所屬之憑信性,並不因有



被告之偽造署押,即變異如附表所載各該筆錄、文件係屬公 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 照)。被告於事實欄二㈡部分,雖前後多次在附表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左筱薇」、「左筱微」之簽名及捺指印,然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為之,揆諸上開判 意旨,應論以1 個偽造署押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 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 有3 次,及冒名應訊以逃避偵查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冒用 他人名義應訊,將有使他人莫名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並危害檢警機關追訴及法院審判犯罪人之正確性,殊不可取 ,惟兼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左筱薇」、「左筱微」之簽名 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扣案注射針筒1 支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 用毒品使用,經警檢驗後尚未發現有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反 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 為,係屬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 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左筱薇」、「左筱微」署押 等犯行,係屬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認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㈡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未洽;惟此部份因與 本案上開認定有罪部份為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 條 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名稱及位置 │偽造署押數量│ 卷證所在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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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月18 │承辦員警對自稱「左筱薇」之人所製│簽名2枚 │99年度偵字第3159號│
│ │日下午6時 │作之警詢筆錄,偽造「左筱薇」簽名│指印2枚 │卷第12至16頁 │
│ │許30分 │、指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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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3月1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99年聲搜 │簽名1枚 │99年度偵字第3159號│
│ │日上午11時│字第264 號,在空白處偽造「左筱微│指印1枚 │卷第19頁 │
│ │ │」簽名、指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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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3月18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簽名1枚 │99年度偵字第3159號│
│ │日下午4時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之「受檢人簽名│指印1枚 │卷第23頁 │
│ │ │」欄偽造「左筱薇」簽名、指印 │ │ │
├──┼─────┼────────────────┼──────┼─────────┤
│ 4 │99年3月18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空白處偽│簽名1枚 │99年度偵字第3159號│
│ │日 │造上「左筱微」簽名、指印 │指印1枚 │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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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3月18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簽名1枚 │99年度偵字第3159號│
│ │日 │,在「當事人簽名」欄偽造「左筱薇│指印1枚 │卷第44頁 │
│ │ │」簽名、指印 │ │ │
├──┼─────┼────────────────┼──────┼─────────┤
│ 6 │99年3月18 │採尿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簽名1枚 │99年度偵字第3159號│
│ │日下午4時 │「左筱薇」簽名、指印 │指印1枚 │卷第45頁 │
│ │59分許 │ │ │ │
├──┼─────┼────────────────┼──────┼─────────┤
│ 7 │99年3月1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 │簽名3枚 │99年度偵字第3159號│
│ │日 │份,在步驟六:由檢驗機構填寫結果│指印3枚 │卷第46至48頁 │
│ │ │處、由受檢者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名處│ │ │
│ │ │,分別偽造「左筱薇」簽名、指印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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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