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羅燕城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03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文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燕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林文山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於97年12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羅燕城前 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羅燕城 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216 號、96年度苗簡字第36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4 號、97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1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99年4 月19日,但因羅燕城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復於99年4 月14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保護管束,現在正在執行殘 刑7 月8 日(不構成累犯)。㈢乙○○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復於98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三人均不知悔改,緣林文山因懷疑甲○○於99年4 月18 日下午某時,在其女友高梅惠與其位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
11鄰石灘28號住處內,偷竊高梅惠之皮包,即四處尋找甲○ ○,欲詢明此事,並以電話聯繫乙○○,要求乙○○幫忙找 尋甲○○;復於同月20日凌晨1 時許,林文山駕駛車牌號碼 為4159-YV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林文山上開石灘28號住處出 發,先後搭載羅燕城、乙○○,欲前往甲○○住處找尋甲○ ○,嗣於行經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將軍鮮乳」前甲○○住 處附近時,恰見甲○○獨自騎乘車牌號碼為MXY-430 號之重 型機車於路旁與他人講話;詎林文山、羅燕城、乙○○竟基 於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山在車內 駕駛座位置搖下車窗大聲叫喊,甲○○因凌晨獨自一人在外 ,見一名男子搖下車窗大聲喊叫,因害怕故隨即騎車向前逃 跑,而林文山等三人仍駕車從後方追趕甲○○所騎乘之機車 ,時間大約5 、6 分鐘;迨於同日凌晨約1 時40分許,林文 山、羅燕城、乙○○追逐至該朝陽村9 鄰海埔仔產業道路附 近時,甲○○因太過害怕已經無法繼續騎乘機車,隨即將機 車放倒在地,棄車徒步往後方奔逃;惟此時,林文山所駕駛 之車輛已經追趕至甲○○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其三人遂下車 自甲○○後方繼續徒步追趕,甲○○因徒步奔跑而不慎跌倒 在地,林文山、乙○○遂上前拉甲○○,羅燕城則先將甲○ ○倒地的機車扶起,接著林文山、乙○○、羅燕城遂以商談 前開偷竊事宜為由,由林文山、乙○○共同以言語要求甲○ ○坐上林文山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往林文山上開石灘28號住 處解釋前開竊盜皮包事宜,而甲○○本不願坐上林文山所駕 駛之汽車,然當時甲○○因時值凌晨1 時許、人單勢孤、對 方又為三名身形較其壯碩之男性,且其於逃跑過程因摔倒受 傷等情,致無力抗拒,而遭強押坐上林文山所駕駛之上揭汽 車之後座,而羅燕城、乙○○則分別坐在後座甲○○的左右 二旁,以此等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林文山 於汽車行駛途中,仍舊一再與甲○○就是否偷竊其女友高梅 惠之皮包一事有所爭執,且其將放置在車上之木棍1 支(長 約80公分、直徑約4 公分,未扣案)舉起來威嚇甲○○,欲 逼其坦認確有行竊高梅惠皮包之事,致甲○○因極度畏懼而 未敢逃跑,期間因林文山等人要求甲○○之先生王永全應一 併前往林文山上開石灘28號住處商議,故要求甲○○撥打電 話給王永全,王永全接獲甲○○電話時,因甲○○不斷哭泣 ,無法完整陳述,以致王永全認為甲○○已經被林文山等人 綁架、控制,故隨即報警,並在其住處附近之上開「將軍鮮 乳」前洽有巡邏車經過,便乘坐該巡邏車由警方載往林文山 上開石灘28號住處找尋甲○○,途中羅燕城、乙○○已經先 行下車,而迨於同日凌晨3 時許,因林文山所駕駛之汽車在
上開石灘28號住處樓下遭員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上情。計林 文山、羅燕城、乙○○3 人共同妨害甲○○之行動自由達1 小時20分鐘之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林文 山、羅燕城、乙○○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 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 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本案卷附慈祐醫院99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 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文山、羅燕城、乙○○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文山、羅燕城、乙○○抗辯部份:
㈠訊據被告林文山固不否認有於99年4 月20日凌晨1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4159-YV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石灘28號其 住處出發,先後搭載被告羅燕城、乙○○,欲前往證人甲○ ○住處找尋證人甲○○,嗣於行經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將 軍鮮乳」前證人甲○○住處附近時,恰見證人甲○○獨自騎 乘車牌號碼為MXY-430 號之重型機車,因為證人甲○○見狀 就跑,所以被告林文山便駕車追趕證人甲○○,證人甲○○ 後來就騎車跌倒,其跟被告乙○○去扶她,然後請她去跟高 梅惠解釋皮包不見的事情,證人甲○○原本不肯,但其請被 告乙○○跟證人甲○○溝通她就願意上車,上車之後,其叫 被告乙○○打電話給證人甲○○的先生,一起到上開石灘28 號其住處商討竊盜事宜,雖然有拿起車上的木棍1 支(原本 就放在車上防身),但是沒有要打她,後來在上開住處附近 就遭警方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 :證人甲○○是自願上車的,並沒有強押她上車云云(見99 年度訴字第465 號卷第32至32頁背面)。 ㈡訊據被告羅燕城固不否認有於99年4 月20日凌晨1 時許搭乘 被告林文山所駕駛車牌號碼為4159 -YV號之自用小客車,欲 前往證人甲○○住處找尋證人甲○○,嗣於行經苗栗縣造橋
鄉朝陽村「將軍鮮乳」前證人甲○○住處附近時,恰見證人 甲○○獨自騎乘車牌號碼為MXY-430 號之重型機車,因為證 人甲○○見狀就跑,所以被告林文山便駕車追趕證人甲○○ ,證人甲○○後來就騎車跌倒,其有下車去牽證人甲○○的 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並辯稱:其並 沒有強押證人甲○○上車,只有幫忙扶機車云云(見本院99 年度訴字第465 號卷宗第32頁背面)。
㈢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9年4 月20日凌晨1 時許,搭 乘被告林文山所駕駛車牌號碼為4159-YV 號之自用小客車, 自被告林文山上開石灘28號住處出發,欲前往證人甲○○住 處找尋證人甲○○,嗣於行經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將軍鮮 乳」前證人甲○○住處附近時,恰見證人甲○○獨自騎乘車 牌號碼為MXY-430 號之重型機車,因為證人甲○○見狀就跑 ,所以被告林文山便駕車追趕證人甲○○,證人甲○○後來 就騎車跌倒,其跟被告林文山去扶她,然後請她去跟高梅惠 解釋皮包不見的事情,證人甲○○原本不肯,但其跟證人甲 ○○溝通她就願意上車,上車之後,其有叫證人甲○○打電 話給她先生,一起到上開石灘28號被告林文山住處商討竊盜 事宜,被告林文山雖然有拿起車上的木棍1 支,但是是要嚇 她,沒有要打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並 辯稱:其並沒有強迫證人甲○○上車,是跟她講完後,證人 甲○○自願上車的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4 號卷宗第 2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林文山有於99年4 月20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4159-YV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石灘28號其住處出發,先 後搭載被告羅燕城、乙○○,欲前往證人甲○○住處找尋證 人甲○○,嗣於行經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將軍鮮乳」前證 人甲○○住處附近時,恰見證人甲○○獨自騎乘車牌號碼為 MXY-430 號之重型機車,因為證人甲○○見狀就跑,所以被 告林文山便駕車追趕證人甲○○,證人甲○○後來就騎車跌 倒,被告林文山、乙○○就下車去扶她,被告羅燕城下車去 牽機車,然後被告林文山、乙○○請證人甲○○去跟高梅惠 解釋皮包不見的事情,證人甲○○原本不肯,但被告乙○○ 跟證人甲○○講話後,她就願意上車,上車之後,被告林文 山叫被告乙○○打電話給證人甲○○的先生,一起到上開石 灘28號其住處商討竊盜事宜,後來在被告林文山住處附近就 被警察攔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山、羅燕城、乙○○均不 爭執,核與證人甲○○、王永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
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林文山要求其一起前 往找尋證人甲○○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4 號卷第25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林文山要求其 一起前往找證人甲○○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5 號卷 第103 頁背面);被告林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其要求 被告乙○○、羅燕城共同前往找尋證人甲○○等語(見同上 卷第32頁、第102 頁);是倘如被告林文山所辯,其等僅係 理性要跟證人甲○○溝通,請她前往其住處共同協商,證人 甲○○亦願意前往云云,則被告林文山僅需自行前往,或者 以電話與證人甲○○聯繫時間、地點即可,又何須先行要求 被告羅燕城、乙○○二名成年男子一起在凌晨時刻,前往證 人甲○○住處找尋證人甲○○之必要。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4 月20日凌晨 其騎機車要去超商買東西,在路上遇到被告林文山,被告林 文山突然開車開到前面,並大聲嚷嚷,其就騎機車跑,因為 怕被告林文山又要留其下來,被告林文山就開車追,其就將 機車放倒,人下來用跑的,被告林文山、羅燕城就下車追我 ,一下子就追到,他們就很大聲叫其上車,被告林文山、羅 燕城都有扶我,其說不要,被告林文山就說上車叫你老公來 ,被告林文山說一定要上車,其當時跑不過他們、很害怕, 並不是自願跟他們上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3號偵查卷 宗第109 至11 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 99年4 月20日凌晨出門去買宵夜,結果在路上遇到被告林文 山駕駛車輛追趕,當時因為當時天色暗,又一個人在外面, 其內心很害怕,看到一個男人在車上大叫,就趕緊騎車跑走 ,被告林文山他們就開車在後面追,後來騎了5 、6 分鐘後 ,就覺得怪怪的,為何騎快那台車也開快、騎慢那台車也開 慢,接著半停直接將機車放倒,然後看到那台車也有三個人 下車,沒看清楚是誰,想說那麼多人很害怕,所以就趕緊往 後面跑,結果被告林文山、乙○○他們就一直追,有告訴他 們說已經解釋過一次,被告乙○○一直說沒關係要過去喬, 後來其就跌倒了,然後被告林文山、乙○○就扶起她,要她 不要害怕,一起上車去被告林文山家裡談話,其因為當時實 在沒辦法拒絕,所以只好上被告林文山的車子,在車內被告 林文山駕駛車輛,被告乙○○坐在後座,其坐在被告乙○○ 旁邊,被告羅燕城坐在其旁邊,被告羅燕城有說要其乖乖坐 好,在車上被告林文山還是一直責罵其偷竊事情,後來被告 林文山還有「摸」車上的1 支棍子(長約80公分、直徑約4 公分),因為被告乙○○說要打給其先生,要他過來一起講 ,所以其就用手機打電話給其先生,被告林文山將車子慢慢
開,一直繞,開到被告林文山住處附近時,被告羅燕城先下 車,然後被告乙○○下車看其先生到了沒等語(見本院卷第 38至58頁)。
㈣證人王永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9年4 月20日 凌晨有接到證人甲○○打來的電話,電話中證人甲○○一直 哭,聽不清楚說什麼,然後只有有說她在被告林文山車上, 然後其就害怕趕緊報警處理,後來在住處附近看到巡邏車, 就趕緊坐巡邏車去被告林文山住處找證人甲○○,接著被告 林文山就開車載證人甲○○回到住處,車上只有被告林文山 及證人甲○○,證人甲○○嘴巴腫腫的、臉色蒼白等語(見 本院卷第59至65頁)。
㈤證人甲○○、王永全與被告林文山、羅燕城、乙○○前並無 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王永全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 事實以陷害被告林文山、羅燕城、乙○○之理,況其等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慈祐 醫院99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 偵字第2303號偵查卷宗第50頁);故證人甲○○、王永全前 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㈥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文山係轉頭講話 時才摸到木棍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林文山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其確有拿起上開木棍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5 號 卷第32頁背面);同案被告羅燕城、乙○○亦均陳述被告林 文山當日確實有拿起木棍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本院 99年度訴字第514 號卷宗第25頁)。故證人甲○○此部份證 述,尚無可採。至被告林文山、羅燕城、乙○○均辯稱證人 甲○○確實自願上車云云,惟觀之本案案發時間為99年4 月 20日凌晨1 時40分許,證人甲○○為一弱女子,單獨騎乘機 車在外,其突見被告林文山在路上大聲喊叫,又加上其與被 告林文山於案發前才因為被告林文山懷疑其偷竊女友皮包發 生爭執,證人甲○○自不可能願意單獨坐上有三名成年男子 的車輛才是;且證人甲○○不但先騎機車前往逃跑,被告林 文山等人竟駕車在後追逐,此等行徑更是讓證人甲○○害怕 ,所以證人甲○○才會棄車徒步奔跑,而被告、羅燕城、乙 ○○等三人竟亦下車在後徒步追趕,以上種種行徑,均難認 證人甲○○有何自願上車之情況;況倘如證人甲○○係自願 上車,其早於第一次見到被告林文山所駕駛的車輛時,就坐 上被告林文山所駕駛之車輛即可,又何須有上開追逐情事。 ㈦綜上所述,證人甲○○前開證述其係在被告林文山、羅燕城 、乙○○三人強迫要求之下,不得已才坐上被告林文山所駕 駛之車輛,並非自願與被告林文山、羅燕城、乙○○,共同
前往被告林文山住處及其在車上被告林文山還有舉起車上的 木棍1 支等事實,均堪信實。至被告林文山、羅燕城、乙○ ○辯稱其等並無強迫證人甲○○上車,而係「請」她上車云 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信。本案被告林文山、羅燕 城、乙○○確有於上揭時地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而予 私行拘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文山、羅燕城、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林文山、羅燕城、乙○○間,就上 開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查被告林文山、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 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林文山、羅燕城、乙○○,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文山與證人甲○○ 雖因細故而生糾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處理,反夥同被告羅 燕城、乙○○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 ,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林文山、羅燕城、乙○○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惟兼念及被告林文山、羅燕城、乙○○於本院審 理時已經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證人甲○○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文山、羅燕城、乙○○等三人,此有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2 份附卷足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 第465 號卷第60至6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4 號卷第35至 36 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 位等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