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袋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尼龍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
被 告 李國欽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
42號(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
現居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欽、李陳文灶(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至 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滯洪池工地,竊取劉庠豐管理之鋼筋19 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置於其等攜帶之尼龍袋 內,欲離去之時為劉庠豐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尼龍 袋2個。
二、案經劉庠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為 緩起訴處分,嗣李國欽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由本署為撤銷緩起訴 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欽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庠豐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多張附 卷及尼龍袋2個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之竊盜共同正 犯罪嫌。扣案之尼龍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