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9年度,1073號
MLDM,99,苗簡,1073,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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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李美琴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5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琴劉耀龍僱用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國華路口之 菁海檳榔攤員工,利用工作之便,取得劉耀龍開設在檳榔攤 隔壁之上億車行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 年10月16日4時12分許,持鑰匙進入上億車行(無人居住) ,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6萬5,000元供己花用,並 以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於上億車行門口之 車號TDT-125號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後因李美琴違規將 該機車停放於苗栗火車站前遭拖吊,便將機車鑰匙丟棄於苗 栗火車站前之垃圾桶內。嗣經劉耀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耀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美琴之自白,(二)告訴人劉耀龍之指 述,(三)警員職務報告、本署辦理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及查證照片共13張。被 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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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