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徐國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1
月11日苗份警偵秩字第09900206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國淵係東泰舊貨行之負責人 ,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上午9 時15分,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 縣頭份鎮○○里○ 鄰○○路249 號「東泰舊貨行」內,明知 湯兆閩所持販售之鐵條,無明確之來源證明,來路不明,極 有可能為贓物,並未依規定登記,且未能及時報告警察機關 即以新臺幣(下同)210 元向湯兆閩收購,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移送書誤載為 同條項第2 款)之非行,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移送求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之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 第1 款、第2 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 者。五、認為對第1 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4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 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 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 別於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 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 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 ,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21條亦有明 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 ,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 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
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 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當 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 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前項第1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 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則地方法院簡易庭僅 應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應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之非行有管轄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尚應審酌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 、違反義務之程度;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五、 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情事,予以綜合研判,復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所明定。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之 非行,無非僅係以他案竊盜犯罪嫌疑人湯兆閩之調查筆錄為 證,然依被移送人所述,本件其係以每公斤10.5元向湯兆閩 收購鐵條20公斤,其數量及價格均不高,而移送書及卷附資 料復未指明有何其他證據可茲證明,是就本件所涉來歷不明 物品之數量或價格而言,尚難遽認有何「重大情節」之處。 再者,被移送人並無任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科紀錄, 亦無其他相類似之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自亦無所謂「再次違反」之情形。 綜上,被移送人於收購系爭鐵條時,對於該來歷不明之物品 ,未能迅即報告警察機關,縱有不該,惟衡酌其所為對社會 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影響,違反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 ,因仍未達茍非對其裁處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即不足制裁之 情節重大程度,本於「罪罰相當性原則」於行政裁罰事件中 亦同有適用,本院自不因移送機關移送本件非行事實,而取 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規定,對被移送人裁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事務管轄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爰 變更移送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並將 本件專科罰鍰之案件移由移送機關詳細調查後自行作出處分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92條,法院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