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8號
MLDM,99,聲判,8,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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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新生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何明政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0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
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1 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新生以被告何明政張志宏涉犯妨害 名譽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 99年6月18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何邦超律師於同 年6月24 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有卷附送 達證書影本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楊新生係任職於育達商業科技大學(下稱育達大學) 之優良教師,詎被告張志宏何明政竟共同基於誹謗聲請人 之故意,由被告何明政以電子郵件向育達大學教務長莊謙亮 提出不實之檢舉,育達大學未經查證屬實即遽以98年9 月16 日以育亞(教)字第0980005559號發函聲請人:「主旨:台 端(即聲請人)所授多種不同科目皆採用同一本教科書情事 ,請確實改進,請查照。說明:一、經查96、97學年教授科 目:行銷決策、行銷管理、策略管理、產品管理、人力資源 規劃,皆採用同一本教科書,確為不當行為,請予以改進。 」並將副本抄送育達大學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惟並



無提交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處理之意思; 然被告張志宏竟於企管系98學年度第3 次系教評會以臨時動 議提案,將聲請人記一大過處分,乃係勾串被告何明政、逾 越育達大學教職員獎懲辦法、育達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 辦法之授權範疇所為,致該會違法決議送院教評會議與校教 評會議討論,顯見其2 人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㈡、又依育達大學教務處98年9 月3 日所核發簽稿,並未將教科 書部分列為提報系教評會討論項目,被告何明政竟於98年9 月22日在公眾場所向張善智、鄭盛樹等人散布聲請人於很多 門課使用相同教科書、是敗類、斂財行為等不實言論,復於 同年9 月23日,以電話方式口頭向鄭盛樹傳述上開情事,顯 見被告2 人係將虛飾不實之事散布於眾,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責。
㈢、況聲請人並無上開所授多種不同科目皆採用同一本教科書之 情事,亦有證人即聲請人之授課學生可資證明,請鈞長予以 傳喚作證。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何明政是否確係聽聞自大學部學生傳述 此事後方為檢舉,及教務長莊謙亮是否確實指示課務組訪查 後始發函一事,均未調查,且未傳訊聽聞之學生及受查訪之 學生,以查證被告何明政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指摘 或轉述之情事為不實,被告張志宏是否逾越育達大學教職員 獎懲辦法、育達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賦予之職權而 為提議及證人莊謙亮之證據憑信性等情,顯屬應予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且其論理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瑕疵,檢 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屬違誤,爰聲請 本件交付審判。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五、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 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稽。㈡、次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誹謗罪 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受到 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項 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 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 ,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 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 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 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 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 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 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查:
1、關於⑴被告何明政①於98年5 月間,向育達大學教務長莊謙 亮提出檢舉,並於同年6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寄交信函予莊 謙亮,表示曾聽聞學生轉述聲請人於所教授之不同科目使用 同一教科書,且於課堂上有批評其他教師、②於98年9 月22 日在育達大學地下室餐廳,及於翌日以電話之方式,向該校 教師張善智、鄭盛樹陳述聲請人有使用同一教科書情事,並 懷疑聲請人斂財等情;⑵被告張志宏於98年9 月30日,在該 校企管系所舉行之98學年度第3 次系教評會,以臨時動議之 方式提案,對聲請人於不同課程使用同一教科書之行為,建 議記大過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謙亮李聖賢、鄭盛樹、張善智證述 屬實(見他字卷第128-134 頁),且有電子郵寄信件2 份及 該校98學年度第3 次、第3 次系教評會議記錄、簽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8-62 頁、第144 至146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惟本件經育達大學課務組承辦人以隨機抽樣訪談方式,在聲 請人任教過之研究所中每班隨機抽取2 名學生及大學部中每 班隨機抽取3 名學生作訪談,發現聲請人自96學年起,開設 之碩士班課程:行銷決策(2 班)、行銷管理(1 班);大 學部課程:行銷管理(1 班)、策略管理(2 班)、產品策 略(2 班)、人力資源規劃(1 班);二技部課程:行銷管 理(2 班)、行銷研究(1 班),合計8 門12班課程使用之 教科書,皆為聲請人所編著之行銷管理與實務- 策略性分析 觀點,且上課內容與課程名稱相符‧‧碩士班上課過程對其 他教師有少許批評,但情形並不嚴重。擬辦:『一、發函致



楊老師告知不同授課科目皆採用同一本教科書確屬不當,請 楊老師務必改進,教務處將於往後學期追蹤瞭解改進情形。 二、楊老師課堂中批評其他教師之個人行為部分,請企管系 提報系教評會討論。』並逐級簽由該校校長批示依程序處理 ,嗣並以98年9 月16日育亞(教)字第0980005559號發函聲 請人,請其改進等情,亦經證人莊謙亮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134 頁),並有該校98年9 月3 日簽呈、育達大學企管系 楊新生老師授課情形訪談學生說明、97學年企管系楊新生老 師授課情形學生訪談彙整表、學期教師學習成果評量表等件 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第76至92頁),可見育達 大學就聲請人所涉上開情事,確實經過查證後,提出相關資 料認為屬實,始逐級簽呈由校長批示辦理。
3、再者,觀之育達大學於98年9 月9 日寄發全體專任助理教授 以上教師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本系定於9 月16日‧‧召 開系教評會議‧‧會議要討論內容如下:楊新生老師匿名黑 函事件以及不同科目用同一本教科書事件之相關事宜」等情 ,有該電子郵件及開會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55、56頁),顯見舉凡該校全體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於 98年9 月9 日之際,對於有關聲請人涉及黑函及教授不同科 目使用同一本教科書之情事,即已知悉或至少處於得知悉之 狀態;而證人張善智、鄭盛樹均為該校助理教授,亦據其等 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27 、131 頁),且證人鄭盛樹於偵 查中復證稱在9 月22日之前即已聽聞有人在談論上開事情等 語(見他字卷第130 頁),證人李聖賢亦證稱:幾乎每個老 師都有收到黑函等語(見他字卷第134 頁),足徵聲請人所 涉上開情事,在該校系教評會召開之前,已為該校多人所知 悉,故被告何明政於98年9 月22日、23日發表言論之時,對 其傳播之言論內容,顯然並非完全出於捏造假造,且主觀上 亦非無確信其所傳述事實為真實;縱使,該事件尚未經教評 會排入議程為終局之調查審認,然本件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何 明政之發言有所不當,仍不得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 謗之犯罪故意。
4、又被告何明政在育達大學地下室餐廳與證人鄭盛樹、張善智 談論此事,且於翌日撥打電話予鄭盛樹乙節,依證人鄭盛樹 證稱:當時係其3 人同桌用餐,談話過程中聊及此事,且在 其表示質疑時,被告何明政即轉移話題;何明政打手機給我 ,‧‧我就把手機開擴音等語(見他字卷第128 、129 頁) ,證人張善智亦證稱:他只對著我們兩個人講,看著我們眼 睛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衡情,一般人在工作場所或 聚會之際,難免談論他人八卦情事或發表個人想法,此乃人



際交往之常態,被告何明政與證人鄭盛樹、張善智均為該校 助理教授,不僅共事,且均有權參與前述系教評會之會議, 則被告何明政於用餐之際,與其2 人聊及聲請人相關事情, 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況且,被告何明政並非對所有在場 用餐之人談論此事,且就撥打電話部分,亦係證人鄭盛樹在 被告何明政不知情之情況下,主動將手機擴音開啟,致使該 段談話內容公開,顯非被告何明政之本意,是依被告何明政 所為,及其言談傳述方式、地點、對象僅有2 人,非不特定 或所得特定之多數人,應難謂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至聲請 人指摘被告何明政傳述其是「斂財、敗類」之言論,事涉誹 謗等情,雖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惟屬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即使尖酸刻薄,但其評論並非全然無事實根據, 又該教科書事件事涉校務,某程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 告何明政之用詞雖情緒化,難稱優雅,仍尚難謂已逾「合理 評論」之範疇。
5、次按,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 、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教職員獎懲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獎懲,依行政 程序簽請校長核定後辦理之;記大功或記大過之獎懲,教師 部分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足見關於教師記大過 之事項,固須提交教評會審議,惟於教評會前並不必然須經 簽稿逐層審核之程序,亦無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相關規定 。且證人鄭盛樹證稱:「(每個委員是不是有提出如何處理 建議的權利?)當然可以提」等語,證人李聖賢證稱:「98 年9 月23日本來就有這提案(即聲請人於不同課程使用同一 教科書,應記大過之提案),後來被撤一個案子,就是楊老 師這個處分。所以在9 月30日以臨時動議提出來,多數通過 」等語(以上見他字卷第131 、135 頁),益徵被告張志宏 於9 月30日提案之際,對於該校務事件已早有聽聞,而被告 張志宏既係該校企管系系教評會之委員,本有依其知識、經 驗就校務為發言及建議之職責,且前開會議中關於聲請人之 討論事項,亦係該系依據育達大學教務處之訪查報告結果所 提出者,則被告張志宏依據該訪查報告而具體建議將聲請人 記一大過處分,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犯意。
6、聲請人雖又指摘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被告張志宏是否有違反 育達大學教職員獎懲辦法第9 條第7 、11款,逾權提出處分 建議之情事,惟縱令前開之事為真,亦僅係該處分是否合法 、有效的問題,與被告張志宏是否虛偽假造言論,公然以貶



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誹謗他 人名譽之程度,自不能相等以觀。
7、至聲請人認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聽聞之學生及其他受查訪之學 生作證乙節。因被告何明政所告發之事於其提出時,已為多 人所知悉,且其將收信人僅設定為教務長莊謙亮一人,已難 遽認其有散布於眾之行為,亦難認其散布於眾之意圖,故是 否真如被告何明政所言係聽聞自多位大學部學生方得知該事 件,尚無調查之實益及必要;且證人莊謙亮亦證稱:「(查 訪有無缺漏或不實,有無確實查訪學生?)確實有查訪,但 要保護學生,所以我們有確實告訴學生會保密」等語(見99 年度他字第199 號偵卷第134 頁),證人莊謙亮既已具結擔 保屬實,而證人莊謙亮與被告2 人及聲請人均無恩怨糾葛, 並無虛言維護或構陷他人之動機,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 無再行傳喚聽聞或受訪之學生,並無傳喚之必要。聲請人於 本件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參與表示聲請人遭不實指控連署活動 之學生部分,由於連署名單係98年12月9 日聲請人針對該處 分提出之申覆函所附之相關資料,與前開聲請人所指摘之誹 謗情事無涉,自亦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何明政張志宏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不能證明 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 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 誹謗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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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