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葆穆
輔 佐 人 張成浤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
第507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葆穆在任何人均得瀏覽之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內,以帳 號「zxlirjoi」發表標題為「家附近幾隻流浪狗被可惡小孩 虐待」之文章,適陳威瑞閱讀後,因質疑文章內容為杜撰, 遂於民國98年6 月21日,以帳號「juilesa 」留言質疑其文 章內容之真實性。詎張葆穆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 之接續犯意,於98年6 月21日22時55分14秒及同日23時16分 27秒,以其前揭帳號「zxlirjoi」在上開任何人得共見共聞 之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內,引用陳威瑞發表之文章,並留言 張貼「幹!他媽的你就不要再回!」及「隔空抓藥的騙徒 ... 被人看不起更讓人不齒... 嘴砲... 」等不雅言詞,回 應陳威瑞之文章而辱罵陳威瑞,足以貶損陳威瑞之人格評價 。
二、案經陳威瑞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 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 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張葆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討論 區內,引用告訴人陳威瑞以帳號「juilesa 」發表之文章, 並使用其所申請之帳號「zxlirjoi」留言回應「幹!他媽的 你就不要再回!」及「隔空抓藥的騙徒... 被人看不起更讓 人不齒... 嘴砲... 」等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伊是對告訴人挑釁之文句有所不滿,在生氣之 下才會張貼留言,並不是要侮辱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有留言回應前開言詞之外,復 經告訴人陳威瑞指述明確,並有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網頁文 章列印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4日 露安字第0990177 號函覆帳號「zxlirjoi」會員註冊資料, 及99年4 月12日露安字第0990235 號函覆帳號「zxlirjoi」 登入網站之IP位置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 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回應前開言詞之拍賣網站討論 區,顯係供人於上張貼留言,係一般網路使用者均可自由進 入瀏覽觀看之公開網頁,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情況。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言。觀之被告所留言之上開文字內容,「幹!他媽的... 」、「隔空抓藥的騙徒... 被人看不起更讓人不齒... 嘴砲 ... 」等用語,顯然係以粗鄙之言詞對告訴人予以謾罵,此 等言詞客觀上已含有貶損他人社會地位及評價之意涵,並足 使受此謾罵之人感到難堪、不快,且被告在上開討論區係先 直接引述告訴人之留言,再緊接其後據以回覆前述留言,顯 見被告上開不雅言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再按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人」,係指行為主體以外特定或可得 推知之他人而言,依卷內所附之上開網站列印資料觀之(見 他字卷第8 頁),一般使用者均可藉由該網站之「聯絡我」 網頁內,查詢得知帳號「juilesa 」使用人之聯絡地址、行 動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並得藉由前開資訊特定該帳號之 實際使用人,況被告留言辱罵時,告訴人之帳號「juilesa 」已有23筆交易評價,曾與告訴人交易之對象及其他在該網
站上知悉告訴人之帳號者,即知被告所罵之人為告訴人,故 被告上開留言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地位、社會評價受有損害 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定 。本件告訴人縱先有在上開討論區內張貼質疑被告文章真實 性之語句,而有貌似挑釁被告之作為,惟本案被告用以回應 告訴人之上開文字,均為侮辱言詞,除主觀上用以發洩情緒 以貶抑他人之外,對於事實之澄清或解釋並無助益,且其用 語顯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情緒性之詞句對告訴人作人身攻擊,而非基於 防衛自己名譽之意思甚明,自無前揭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礙於其公然侮 辱犯行之成立,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以「幹!他媽的你就不要再回!」及「隔空抓藥的騙徒 ... 被人看不起更讓人不齒... 嘴砲... 」等不雅言詞侮辱 告訴人,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法益同一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