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745號、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 民國97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甲 ○○與乙○○於98年4 月1 日,一同前往「日日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租車,以乙○○名義締結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98年4 月1 日17時40分起至98年4 月2 日17時40分止, 並由甲○○與乙○○以當日稍早至當鋪借得之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現金中支付租金2200元後,隨即由甲○○取走該車 使用。嗣甲○○通知乙○○延租1 日至98年4 月3 日止,乙 ○○遂於98年4 月3 日當晚8 時15分許,在其姐涂惠美陪同 下還車,並支付車行積欠之租金及該車於租賃期間因發生碰 撞產生之費用8700元。詎料,甲○○竟藉詞乙○○過早還車 為由,與韋增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 年4 月3 日晚間,以電話邀乙○○至其位在苗栗縣公館鄉福 基村5 鄰福基124 號住處,乙○○於當晚10時許到達上址, 由韋增旺下樓帶乙○○上樓並將該處鐵門拉下,甲○○則於 該址2 樓,藉詞乙○○過早還租賃車害其少賺取利息,要求 乙○○支付13萬2 千元,其更取出家中切生魚片刀子,恫嚇 乙○○稱「若不簽立本票,就要在一手上劃一刀」等語,並 與韋增旺一搭一唱,使乙○○心生畏懼,受迫簽下10萬元本 票3 紙及1 萬元(起訴書誤繕為2 萬元)本票2 紙共計32萬 元交付甲○○後,始得離去。嗣甲○○取得前開本票後,接 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4 月5 日打電話要求乙○○ 先兌現2 萬元,並稱如不給要叫黑道來要等語,欲使乙○○ 害怕而支付票款,嗣經乙○○之姐涂惠美知悉上情,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 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 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 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 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 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乙○○一同租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乙○○歸還租賃車 後當晚,並未到其住處,伊並無恐嚇乙○○簽本票之事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向當鋪借款時簽立之本票1 張、車 輛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98偵3745號卷第19至20頁) ,茲摘要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如下:
1.於98年4 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被甲○○及另1 男子「阿 旺」強迫簽本票,98年4 月1 日下午,甲○○帶我到苗栗市 ○○路108 號的日日租賃車行,用我的名義租了1 部車,原 本是4 月2 日要還車,但是甲○○到4 月3 日告訴我要我自 己1 個人去車行還車,我在4 月3 日晚上約8 時還車,車還 了之後,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我大約在晚上10時 許到達,當時甲○○指責我說車子太早還了,害他損失13萬 元,甲○○就拿了1 把刀出來,又拿了本票出來,恐嚇我要 用刀子劃我的手,我當時心裡害怕就照著甲○○的指示簽了 10萬元本票3 張、1 萬元本票2 張,簽下本票之後,甲○○ 就叫我自己回去,我就回去了。當時還有「阿旺」在場,是 「阿旺」和甲○○一搭一唱、恐嚇我簽下本票。」(見98偵 3745卷第3 至5 頁)。
2.於98年4 月23日警詢時證稱:「甲○○當時拿長約40公分的
水果刀。他說要在我的手上劃1 刀,就是因為這樣情形,所 以我才會簽本票的。」(見98偵3745卷第7 至9 頁)。 3.於98年9 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甲○○帶我去租車,韋 增旺沒有去,租車時1 天2 千元(應係2200元),甲○○付 款,租完車後車子就交給他們開。原本在4 月2 日要還車, 甲○○跟我說他還有事情要辦,叫我延遲1 天還車。98年4 月3 日還車那天晚上,甲○○找我去他家,我不知道要做什 麼,甲○○叫我去我就去了,我進去後韋增旺有將鐵門拉下 來,鋁門有鎖起來,韋增旺就帶我去2 樓,甲○○就說還車 時間要晚上10點還,害他損失13萬2 千元,甲○○很生氣, 講一講就叫我簽本票,說損失13萬2 千元,叫我簽本票10萬 元3 張、1 萬元2 張,並亮出一把40公分的刀,說我不簽的 話要在我手上劃一刀,之後就押著我的手蓋章,我就簽下去 了。」(見98偵3745卷45至46頁)。 4.於98年9 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簽本票這件事,我那 天晚上有去甲○○家,我要上廁所他都叫韋增旺跟著我去。 我在租車前1 天才認識甲○○,是韋增旺帶去的。租車行是 12點要還車,到下午3 點車行老闆打電話給我說車還沒還, 我下午6 點就趕快牽去還,那天晚上甲○○就說都是我這麼 早還,害他損失13萬2 千元,所以我就簽了10萬元的本票3 張、1 萬元的本票2 張,總共簽了5 張,當時甲○○拿刀子 出來,我會害怕,他們有2 個人,本票是甲○○拿出來給我 簽的。甲○○在4 月5 日當天早上就打我家電話231796給我 ,是用手機打的,我忘記手機號碼,甲○○說要2 萬元,要 叫一群人來或地下錢莊來跟我討錢,至於韋增旺則沒有跟我 要錢。」(見98偵3745卷第62至63頁)。 5.於本院99年5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韋增旺帶我去認識 甲○○,與甲○○認識1 、2 天而已,還車同一天晚上,甲 ○○叫我印彩色身分證去他家裡,是韋增旺下來幫我開門, 上樓後,甲○○的意思是說太快還車害他損失13萬2 千元, 這筆費用要我出。他就是很氣憤說我害他損失13萬2 千元, 當時是在2 樓他的房間,韋增旺也在旁附和、幫腔,而且我 進去的時候,韋增旺馬上把鐵門拉下來,裡面的鋁門也鎖上 了,在簽本票時,起先我不簽,甲○○刀子亮出來脅迫我, 韋增旺也有上前附和的動作,那個刀子大概連刀柄有40公分 長,寬大概4 到6 公分。甲○○要我簽本票我不簽,他有威 脅的動作說要在我手上劃1 刀。後來我有簽本票,記憶中5 張,10萬塊的3 張,1 萬塊的2 張。從進去甲○○家裡一直 到後來離開,這中間大概有1 、2 小時。他們1 個拿刀子, 1 個上前,我認為是要給我壓力。後來隔了2 天之後,甲○
○有打電話跟我要錢,要拿2 萬塊,但我沒有給他。」(見 本院98易1089卷第87-99 頁)。
㈡此外,同案被告韋增旺亦於98年9 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98年4 月3 日晚上,甲○○打電話給乙○○ ,我當時到甲○○家,我到不久,乙○○就到了,結果甲○ ○叫我把鐵門關下來,叫我跟乙○○到2 樓他房間,甲○○ 就問乙○○還車的事,說為何要那麼早還,甲○○說他少賺 多少錢,他們2 人在問,我在旁邊,我沒有注意在聽,後來 確實有簽本票,簽幾張我不知道。甲○○在櫃子內有拿1 支 切生魚片的刀子,寬度約6 公分,長度約40公分,他拿刀子 出來嚇乙○○,逼他簽本票,如果不簽的話要在他手上畫1 刀之類的,我那時在旁邊休息,因為我都在他家睡。現在本 票在甲○○那邊。當天晚上甲○○確實有拿1 把刀子出來強 迫乙○○簽,說沒有簽完不能走。乙○○簽完出來大約1 小 時,簽完本票就放他走。當時我在甲○○家住幾天而已,甲 ○○要找乙○○理論時,我知道是為了車子的事情。」等語 (見98偵3745卷第47至49頁);並於本院99年3 月11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甲○○家,我跟甲○○在他房 間,甲○○打電話給乙○○叫他來甲○○家,乙○○到的時 候叫我下去開門,那時樓下沒人在,甲○○叫我把乙○○帶 上去他房間,那時甲○○在問乙○○車子的事情,我在旁邊 睡覺,甲○○有拿出本票,他們有沒有簽,我不知道,後來 我又看到甲○○從櫃子裡面拿出刀子,甲○○說若不簽立本 票,就要在一手上劃一刀,乙○○好像就簽了。」(見本院 98易1089卷第51-52 頁)。
㈢稽之告訴人乙○○歷次證述內容,就其於上開時日確實有到 被告甲○○住處,經被告甲○○質疑為何太早還車導致其受 有損失,並取出長約40公分刀械,恫嚇其簽寫本票,其因害 怕不得不簽寫後交付甲○○等過程,及事隔2 日後,被告甲 ○○尚以電話向其恫嚇要求兌現其中2 萬元之事,前後所述 均屬一致,復與同案被告韋增旺所述告訴人遭被告甲○○強 迫簽本票之原因及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甲○○於 本案租車之時,甫認識1 、2 日,其間並無任何仇恨,已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99易緝19卷第71頁背面、73頁),縱 被告曾以告訴人之名義向當鋪借貸及租車,然金額均僅1 萬 元或8700元,數額非詎,告訴人實無因此冒誣告或偽證之重 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仍未原諒同案被告韋增旺,並表示仍然要告韋 增旺,因韋增旺帶伊去被告甲○○處要弄錢花等語(見98偵 3745卷第62頁、本院98易1089卷第96頁),是以,告訴人與
同案被告韋增旺間之立場應屬相對而非同一,其2 人實無相 互勾串證詞故為不利被告甲○○證述之可能,且其2 人甚連 被告甲○○所持刀械之長寬樣式此一細節事項,均能具體描 述一致、互核相符,足證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韋增旺前揭所指 被告甲○○參與、主導本案之上開情節,確實為其親身經歷 ,堪予採信。
㈣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然查,被告就98年4 月3 日還車當日晚上,告訴人有無到其住處乙節,竟先後於 偵查及本院中供稱:「那天乙○○沒有到我家,韋增旺有在 我家。」(見98偵3745卷第61頁)、「4 月3 日那天晚上, 他們2 人有到我的家,韋曾旺問我說我這邊有沒有安非他命 ,我說沒有,之後他又問我說哪邊可以借到錢,我不認識乙 ○○,他是韋曾旺帶來的,當天乙○○坐在旁邊而已,什麼 事情都沒有發生。」(見本院99易緝19卷第54頁)、「(問 :98年4 月3 日還車當天晚上,乙○○、韋增旺為什麼會到 你家?)那時候還車完之後,他們就沒有來我家了。」(見 同卷第72頁)云云,核其前後3 次所述差異極大,互相矛盾 ,足認其前揭陳述均係編造而來,顯非實情,應以告訴人及 同案被告韋增旺指稱之前開情節,較為可採。
㈤又查被告於租車期間,僅以該車作為代步使用,並未做任何 生意或為其他出租行為,此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明(見本院99 易緝19卷第71頁背面),尚無可能因告訴人過早還車為由, 導致其損失13萬2 千元,則被告藉機編造上開藉口,喝令告 訴人簽發本票,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綜 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要無可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 物,與銀行存摺、郵局儲蓄存款簿、股票、車票等,同屬民 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故被告與韋增旺共 同以恐嚇方法使告訴人交付本票5 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取出刀械、出言恫嚇告 訴人之時,韋增旺亦趨前聯合被告,對告訴人形成心理上威 嚇、壓力,是被告與韋增旺間,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應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恐嚇取得本票後,為使告訴人兌現票 款,乃再以電話恫嚇告訴人,核其前揭數個舉動,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亦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屬 接續犯。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甫於97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得財富,竟取出刀械,以恐嚇手法強令告訴人簽立本 票暨交付票款,手段及惡性均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殊值 非難,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分工程度較多、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