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00號
MLDM,99,易,80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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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德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李尚哲
      林明鼎
      廉政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6227號、99年度偵字第2341、2650、2651、2652、2653、2654
、2655、2823、2825、2918、3068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420號、第3421號、5296號),被告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德犯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情形如附表一、三所示。李尚哲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林明鼎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廉政修犯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情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建德李尚哲林明鼎廉政修王詠信(業經本院另案 審結)等人為謀取高額利息,先後加入余建德所設立之地下 錢莊,渠等即先透過報紙、點將錄等平面廣告媒體,在苗栗 縣及台中縣、市等地以夾報刊登「一定借你,1-10萬,支客 票換現,身分證可借,低利保密」、「來電比較,8 萬內, 支客票‧身分證」等訊息,並在分類廣告上刊登行動電話供 聯繫,待需錢孔急之人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電話後,渠等即以 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組合,單獨或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貸放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件等物用以擔保,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上開 各借款人交付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余建德李尚哲林明鼎廉政修於放款期間,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無力按時交付利息,渠等竟又以附表二所示之「行 為人」組合,單獨或共同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逼迫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繳付利息。
㈢、余建德廉政修2 人因周資華邱俊雄、陳咨閔等3 人借款 後即避不見面,且為隱蔽其等身分,以避免遭查緝及繳納相 關稅捐,竟以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人組合,單獨或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不知 情之王麒閎、林豐照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後,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辦理如附表三 所示之車輛過戶,並登記於周資華邱俊雄、陳咨閔等3 人 名下,足生損害於各該監理所、站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及周資華邱俊雄、陳咨閔等人。
㈣、迨於99年4 月27日上午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員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建德李尚哲廉政修林明鼎王詠信、李正仁、湯佳霖、范竣傑(以 上4 人均經本院另案審結)、蔡孟宗(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住居所搜索及拘提,並在余建德位於 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99號住處、林明鼎位於台中縣大 甲鎮○○路○ 段1509號302 室住處、蔡孟宗位於台中縣清水 鎮○○○路29-20 號住處、李尚哲位於台中縣外埔鄉○○路 山腳巷10 0弄51號及99號等住處、廉政修位於台中縣清水鎮 ○○路5 號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欄所載(以下本文 及附表一、二、三所載【本院卷】部分,均指本院99年度訴 字第430 號卷)。
三、論罪科刑:
㈠、犯附表一部分,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附 表二部分,⑴編號1 、3 、4-1 、5 、7 、8 所示被告,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⑵編號2 、4 所示被 告,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⑶編號6 所示被告,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三部分,依 各編號所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利罪部分
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 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 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 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 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 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 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 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 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 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 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 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 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 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是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多次重 利犯行,時間均非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見機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㈢、關於附表二
1、編號2 部分
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以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重在保 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必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使之行動不能自由, 方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被害人巷晏橋當時遭被 告等人強拉下車後,要拉巷晏橋的手去蓋讓渡書,因邱祁銘 阻止後,巷晏橋旋即跑到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釣具行報警,被 告等人隨後跟進去,又強拉被害人巷晏橋的手去蓋讓渡書, 嗣因釣具行老闆喝止,被告等人始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巷 晏橋、邱祁銘、徐昭興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一第62、 63頁),足徵被害人巷晏橋雖受被告等人強拉下車並在讓渡 書上蓋指印,致行動自由之權利受到妨害,及行無義務之事 等,惟所受妨害,尚未達不能自由行動之程度甚明,應僅構 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故上開情節核與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編號4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A1於偵查中 證稱:他們硬要將我的車子牽走‧‧他們威脅說要找我兒子 跟女兒,叫我小孩要顧好,所以我很害怕不得已就簽了,車 子當天就被開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00 頁),顯係以現實之 脅迫手段對被害人加以要脅,足認該恐嚇行為屬於強制罪之 手段,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認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
3、編號6部分
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以恐嚇危 害安全以達到被害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則上訴人於妨害自由 行為繼續中,嚇稱如不還錢,馬上撕票,死得很難看等語, 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 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 ,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 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廉政修林明鼎與其餘共犯等人於車上限制被害 人李孟承之行動自由中,由被告廉政修與共犯湯佳霖對李孟 承恐嚇,顯係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 無另成立恐嚇罪之情形,此情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8頁背面),故就被告廉政修林明鼎2 人所犯附表 二編號6 所示行為應僅成立1 罪,附此敘明。
㈣、關於附表三
被告余建德廉政修委由他人辦理過戶,而在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填載欲過戶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及新舊車主之 名稱,並簽署姓名、蓋用印章,已具有文書內容及足以表彰 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 上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含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為辦理附表 三所示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使公務 員將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 明確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裁判上1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背面 ),本院並踐行告知被告2 人法條及罪名,予其等辯解之機 會,足以保障其等行使權利,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 說明。
㈤、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號記載被告林明鼎涉犯重利罪部分, 及附表一編號11號記載被告余建德李尚哲林明鼎3 人涉 犯重利罪部分,分別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9 月 10日及同年月16日撤回起訴,有99年度聲撤字第10、12號撤 回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3、34頁), 上開2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且與本件經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庸予 以審究,一併敘明。
㈥、被告等人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編號各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人應 係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分工實行重利,縱有一部分 行為未親手實行,仍應就其餘被告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是 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人組合之各被告彼此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余建德廉政修就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犯行,各利用不 知情之王麒閎、顏淑慧、林豐照、黃銘修、吳益進代為填寫 內容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 偽刻「周資華」及「邱俊雄」之印章,而向附表三所示監理 站所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㈨、附表一編號33、63所示被告廉政修行為時(99年2 月22日) ,暨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林明鼎廉政修行為時(99年3 月26日),均已滿20歲,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莊○雯



係81年8 月13日生,於其等上開行為時,均未滿18歲,以上 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廉政修就附表一編號63部 分及附表二編號6 部分,及被告林明鼎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 ,均與少年莊○雯共同實施犯罪,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 少年及兒童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㈩、量刑依據:
1、被告余建德李尚哲林明鼎廉政修等人,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以 高利貸之方式獲取暴利,使借款人因此背負高額利息,甚而 衍生家庭、社會問題,且被告林明鼎前有重利案件,甫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 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判 決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惟仍應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但係本於自主意願而向 被告4 人借款應急,被告4 人犯重利罪之行為以被告余建德李尚哲之次數最多,被告余建德為重利罪之主要行為人, 被告林明鼎廉政修之次數較少,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輕 重,參與程度,被告李尚哲受雇於被告余建德,所貸款項大 多屬零星數萬元,金額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2、被告4 人未依循法律途徑催討債務,於借款人無力償還之際 ,卻以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 制等方式為之,侵害他人身體及行動自由,被告余建德之犯 罪次數最少(強制罪1 次),被告李尚哲(恐嚇危害安全罪 3 次、強制罪2 次)、林明鼎(恐嚇危害安全罪3 次、強制 罪2 次、妨害自由罪1 次)、廉政修(恐嚇罪3 次、妨害自 由罪1 次)之犯罪次數較多,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及 參與程度,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 3、被告余建德廉政修擅自將周資華邱俊雄、陳咨閔持交作 為還款擔保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附表三所示之人辦理自 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 料之正確性、公共信用性及被害人周資華等3 人,被告余建 德之犯罪次數為3 次、廉政修之犯罪次數為2 次。 4、被告4 人皆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1、A2、林明慧、王彰 義、蘇信雄李孟承、巷晏橋、王陳月香等達成和解,有調 解紀錄表、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書等(見本院卷一第220-23 1 頁、本院卷二第61、62頁、偵卷十六第113 頁)附卷足憑, 被告廉政修另亦與被害人陳咨閔、魏仁朗、鄭瑞麗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 、 180-183 頁),被害人A2、王彰義蘇信雄李孟承、林明 慧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 人(見本院卷一第233-235 頁 );兼衡被告4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綜觀各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比例、危害程度及與 被害人之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被告所犯各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各被告 所犯數罪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
1、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 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身分證 等證件,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 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影 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 息。被害人開立之支票或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 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 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 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 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 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 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 ,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 明。是就附表五所示,有關被害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 或駕駛執照等證件及本票等物,即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㈡、關於被告4人為警所查扣之物
1、警察在附表四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余建德林明鼎李尚哲廉政修所有,供其等(含與共犯 王詠信)犯罪所用或預備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 建德(見偵卷二172 頁)、林明鼎(見偵卷四第59頁)、李 尚哲(見偵卷二第137 頁)、廉政修(見偵卷三第241 頁) 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2、另在附表五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為共犯個人 所有,但同時亦為其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或為第三人所有, 或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另就附表 五其中所示行動電話部分,門號或為他人所申請登記或為共 犯所有,然使用時間不一,且非違禁物,而行動電話機具本 有其適當用途,通常供平時聯絡及日常生活使用,業據被告 余建德李尚哲林明鼎廉政修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57 頁背面、158 頁、174 頁),為免滋執行之疑難,認為 以上物品均咸以不沒收為宜,是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 明。
㈢、關於被告廉政修林明鼎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警察在台中縣清水鎮○○路5 號廉政修處扣得手銬2 副(即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14、5-房31),係被告廉政修所有持以 供其與被告林明鼎及其餘共犯,剝奪被害人李孟承行動自由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三第192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廉政修固持 伸縮警棍傷害被害人李孟承,惟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李孟承 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且上開物品 並非違禁物,又無從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㈣、關於附表三部分
至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偽造之「周資華」、「邱俊 雄」、「陳咨閔」之署名各1 枚及「周資華」、「邱俊雄」 之印文各1 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周資華」、「邱俊雄」 之印章1 枚(上開2 印章係不知情之王麒閎委託不知情之顏 淑慧請刻印店員所偽刻乙節,業據證人王麒閎證述屬實,見 偵卷五第11、13頁),雖均未扣案,然均無法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陳咨閔」之印章 ,並非偽造而係遭盜蓋,亦據被告廉政修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02 頁,扣押物品部分,見附表五編號112 ),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廉政修、與湯佳霖、范竣傑、李正仁 (以上3 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少年莊○雯(另案由臺灣 台中地方法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廉政修以伸縮警棍及拳頭毆打李孟承頭部,李孟承以手腕 護頭,致李孟承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腕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廉政修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孟承 告訴被告廉政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孟承與被告廉政修及其餘共犯均達成和解,告 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和解書及 本院99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9 、230 、23 5頁及偵卷16第113 頁)。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被告4 人此部分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 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而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既認被告廉政修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已如前述,且認定 係犯1 罪(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是其傷害告訴人李孟 承之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照前揭說明 ,就被告廉政修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少年及兒童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是按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
│編│起訴書│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及利率 │ 質押物品 │ 證據名稱 │ 罪刑 │
│號│及追加│ │ │地點 │(新臺幣) │ │ │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編│ │ │ │ │ │ │ │
│ │號 │ │ │ │ │ │ │ │
├─┼───┼───┼───┼─────┼──────┼─────┼────────┼──────┤
│1 │99年度│李尚哲鄭村郎│97年7月22 │借2萬元整, │身份證、駕│⑴被告李尚哲於偵│李尚哲犯重利│
│ │偵字第│ │ │日在台中縣│實拿1萬7千元│照、4萬元 │ 查中及本院審理│罪,處有期徒│
│ │5296號│ │ │大甲鎮日南│。每10天1期 │本票 │ 時之自白:偵卷│刑參月,如易│
│ │追加起│ │ │里媽祖廟前│、利息3千元 │ │ 第22頁背面、│科罰金,以新│
│ │訴書編│ │ │ │。 │ │ 第177-178頁、 │臺幣壹仟元折│




│ │號3-1 │ │ │ │ │ │ 本院卷二第157 │算壹日。扣案│
│ │(本院│ │ │ │ │ │ 頁。 │如附表四丙所│
│ │99年度│ │ │ │ │ │⑵鄭村郎警詢:偵│示之物均沒收│
│ │易字第│ │ │ │ │ │ 卷第65-67頁 │。 │
│ │1145號│ │ │ │ │ │ 。 │ │
│ │) │ │ │ │ │ │⑶鄭村郎指認照片│ │
│ │ │ │ │ │ │ │ :偵卷第68- │ │
│ │ │ │ │ │ │ │ 73頁。 │ │
│ │ │ │ │ │ │ │⑷茶葉王先生名片│ │
│ │ │ │ │ │ │ │ 影本:偵卷第│ │
│ │ │ │ │ │ │ │ 74頁。 │ │
│ │ │ │ │ │ │ │⑸鄭村郎資料:偵│ │
│ │ │ │ │ │ │ │ 卷第75頁 │ │
├─┼───┼───┼───┼─────┼──────┼─────┼────────┼──────┤
│2 │ 60 │余建德│陳王月│97年12月30│借2萬元整, │身分證、機│⑴被告余建德於偵│余建德、李尚│
│ │ │李尚哲│香 │日13時許在│實拿1萬7千元│車駕照、4 │ 查中及本院審理│哲共同犯重利│
│ │ │ │ │台中縣沙鹿│。每10天1期 │萬元本票 │ 時之自白:偵卷│罪,各處有期│
│ │ │ │ │鎮竹林國小│、利息3千元 │ │ 五第75頁、本院│徒刑參月,如│
│ │ │ │ │前 │,月利率45 │ │ 卷二第58、157 │易科罰金,均│
│ │ │ │ │ │分。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⑵被告李尚哲於偵│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查中及本院審理│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 時之自白:偵卷│甲、丙所示之│
│ │ │ │ │ │ │ │ 五第101頁、本 │物均沒收。 │
│ │ │ │ │ │ │ │ 院二第58、15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⑶陳王月香警詢:│ │
│ │ │ │ │ │ │ │ 偵卷五第87-8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⑷陳王月香指認照│ │
│ │ │ │ │ │ │ │ 片:偵卷五第93│ │
│ │ │ │ │ │ │ │ -96頁。 │ │
│ │ │ │ │ │ │ │⑸陳王月香資料:│ │
│ │ │ │ │ │ │ │ 偵卷五第97頁。│ │
├─┼───┼───┼───┼─────┼──────┼─────┼────────┼──────┤
│3 │99年度│余建德│鄭憲政│98年3月份 │借7萬元整, │身份證、駕│⑴被告余建德於偵│余建德、李尚│
│ │偵字第│李尚哲│ │某日在台中│實拿5萬9千 │照、7萬元 │ 查中及本院審理│哲共同犯重利│
│ │5296號│ │ │縣外埔鄉大│500元。每10 │本票 │ 時之自白:偵卷│罪,各處有期│
│ │追加起│ │ │東村甲后路│天1期、利息 │ │ 第32頁背面、│徒刑參月,如│
│ │訴書編│ │ │甲東加油站│1萬500元。 │ │ 第177-178頁、 │易科罰金,均│




│ │號5 (│ │ │ │ │ │ 本院卷二第157 │以新臺幣壹仟│
│ │本院99│ │ │ │ │ │ 頁。 │元折算壹日。│
│ │年度易│ │ │ │ │ │⑵被告李尚哲於偵│扣案如附表四│
│ │字第11│ │ │ │ │ │ 查中及本院審理│甲、丙所示之│
│ │45號)│ │ │ │ │ │ 時之自白:偵卷│物均沒收。 │
│ │ │ │ │ │ │ │ 第22頁背面、│ │
│ │ │ │ │ │ │ │ 第177-178頁、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5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⑶鄭憲政警詢:偵│ │
│ │ │ │ │ │ │ │ 卷第87-8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⑷鄭憲政指認照片│ │
│ │ │ │ │ │ │ │ :偵卷第90- │ │
│ │ │ │ │ │ │ │ 95頁。 │ │
│ │ │ │ │ │ │ │⑸茶葉王先生名片│ │
│ │ │ │ │ │ │ │ 影本:偵卷第│ │
│ │ │ │ │ │ │ │ 96頁。 │ │
│ │ │ │ │ │ │ │⑹鄭憲政資料:偵│ │
│ │ │ │ │ │ │ │ 卷第97頁。 │ │
├─┼───┼───┼───┼─────┼──────┼─────┼────────┼──────┤
│4 │99年度│余建德│林金錢│98年3月1日│借2萬元整, │身份證、2 │⑴被告余建德於偵│余建德犯重利│
│ │偵字第│ │ │在台中縣外│實拿1萬7千元│萬元本票 │ 查中及本院審理│罪,處有期徒│
│ │5296號│ │ │埔鄉永豐村│。每10天1期 │ │ 時之自白:偵卷│刑參月,如易│
│ │追加起│ │ │六分路18號│、利息3千元 │ │ 第32頁背面、│科罰金,以新│
│ │訴書編│ │ │前之道路 │。 │ │ 第177-178頁、 │臺幣壹仟元折│
│ │號10(│ │ │ │ │ │ 本院卷二第157 │算壹日。扣案│
│ │本院99│ │ │ │ │ │ 頁。 │如附表四甲所│
│ │年度易│ │ │ │ │ │⑵林金錢警詢:偵│示之物均沒收│
│ │字第11│ │ │ │ │ │ 卷第127-128 │。 │
│ │45號)│ │ │ │ │ │ 頁。 │ │
│ │ │ │ │ │ │ │⑶林金錢資料:偵│ │
│ │ │ │ │ │ │ │ 卷第129頁。 │ │
├─┼───┼───┼───┼─────┼──────┼─────┼────────┼──────┤
│5 │99年度│余建德│劉清軒│98年3月13 │借1萬元整, │身份證、健│⑴被告余建德於偵│余建德犯重利│
│ │偵字第│ │ │日在台中縣│實拿8千元。 │保卡、2萬 │ 查中及本院審理│罪,處有期徒│
│ │5296號│ │ │大甲鎮經國│每10天1期、 │元本票 │ 時之自白:偵卷│刑參月,如易│
│ │追加起│ │ │路旁 │利息2千元。 │ │ 第32頁背面、│科罰金,以新│
│ │訴書編│ │ │ │ │ │ 第177-178頁、 │臺幣壹仟元折│
│ │號11(│ │ │ │ │ │ 本院卷二第157 │算壹日。扣案│




│ │本院99│ │ │ │ │ │ 頁。 │如附表四甲所│
│ │年度易│ │ │ │ │ │⑵劉清軒警詢:偵│示之物均沒收│
│ │字第11│ │ │ │ │ │ 卷第130-131 │。 │
│ │45號)│ │ │ │ │ │ 頁。 │ │
│ │ │ │ │ │ │ │⑶茶葉王先生名片│ │
│ │ │ │ │ │ │ │ 影本:偵卷第│ │
│ │ │ │ │ │ │ │ 132頁。 │ │
│ │ │ │ │ │ │ │⑷劉清軒資料:偵│ │
│ │ │ │ │ │ │ │ 卷第133頁。 │ │
├─┼───┼───┼───┼─────┼──────┼─────┼────────┼──────┤
│6 │99年度│李尚哲鄭村郎│98年4月6日│借1萬元整, │身份證、駕│同編號1 │李尚哲犯重利│
│ │偵字第│ │ │在台中縣大│實拿8千500元│照卡、2萬 │ │罪,處有期徒│
│ │5296號│ │ │甲鎮日南里│。每10天1期 │元本票 │ │刑參月,如易│
│ │追加起│ │ │媽祖廟前 │、利息1500元│ │ │科罰金,以新│
│ │訴書編│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號3-2 │ │ │ │ │ │ │算壹日。扣案│
│ │(本院│ │ │ │ │ │ │如附表四丙所│
│ │99年度│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易字第│ │ │ │ │ │ │。 │
│ │1145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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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