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
偵字第157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邱垂昇前於鍾汶憲 (已另行起訴)租屋處賭博財物輸錢,因有聽聞當時莊家陳 炘宇(即告訴人)詐賭之風聲,被告邱垂昇及鍾汶憲遂心生不 滿,鍾汶憲果於民國98年2月7日19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全正」等多名友人,至告訴人陳炘宇住處, 強押告訴人陳炘宇上車,載往苗栗縣苗栗市貓貍山山區空曠 處,同時聯絡被告邱垂昇一同前往會合。同日19時30分許, 被告邱垂昇與之會合後,被告邱垂昇、鍾汶憲及「吳全正」 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角鐵及木棍等物,輪流毆 打告訴人陳炘宇,致使告訴人陳炘宇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 肱骨外髁骨折、右尺骨遠端骨折、左第九肋骨骨折、雙側上 臂開放性傷口各約2 公分之傷害後,始將告訴人陳炘宇載至 台六線苗栗國中陸橋下讓其下車。嗣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邱垂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共同正犯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炘宇告訴被告邱垂昇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