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82號
MLDM,99,易,1182,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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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100、549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被告兼告訴人甲○○為姊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99年7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苗 栗縣公館鄉南河村4 鄰南河52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 告兼告訴人乙○○被告兼告訴人甲○○2 人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持冰箱蓋子及塑膠椅互相毆擊,致被告兼告訴人乙○ ○因而受有左手指開放性傷口、右手食指淤青、腫脹之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甲○○亦受有嘴唇腫痛瘀青之傷害。因認被 告兼告訴人乙○○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乙○○甲○○互告傷害一案,公訴人 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乙○○甲○○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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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