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平
被 告 鄭永鴻
被 告 張清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
鄭永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
張清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伊平的前案執行 情形,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於民國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7年12月7 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文字;犯罪(一)倒數第8 行「之鐵門撬開」等文字,補 充記載為「之鐵門鎖頭撬開」等文字;並將犯罪事實欄(二 )第2 頁倒數第2 行「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等文字,更正為「復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接續」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證據論述:
除增加被告陳伊平、鄭永鴻、張清貴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伊平、鄭永鴻、張清貴3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 之竊取黃家秋所有之營業大貨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取鋼板 23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已載明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足見檢察官對此部分之加重 竊盜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至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未記載此法條,顯為漏載,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竊盜罪。又被告3 人就上述3 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的同一時地,先後竊取 自用大貨車、鋼板13片,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為完成 同一之竊盜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 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竊盜罪。又被告陳伊平、鄭 永鴻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2 人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3 人就上述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為前述3 次加重竊盜犯 行,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3 人均能坦承犯行,尚能知 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等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 陳伊平、鄭永鴻均取得變賣贓物的款項、被告張清貴未分得 變賣贓物的款項等一切情狀,及衡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末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T 型扳手,係被告陳伊平所有供竊 取前述2 部大貨車所使用,或預備竊盜使用;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的物品,係被告陳伊平所有供竊取前述23片鋼 板、13片鋼板所使用,或預備竊盜使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 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一:T 字型扳手4 支。
編號二:望遠鏡3 台。
編號三:開口扳手2支
編號四:頭戴式照明燈1 個。
編號五:掛勾繩索1 組。
編號六:棉布手套1 包。
編號七:黑色手套7 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