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53號
MLDM,99,易,105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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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295號、第529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徐一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余俊賢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俊賢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 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 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 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余俊賢在不違背其 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重利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5年7 月24日,在位在苗栗市○○路562 號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內,將其 向渣打銀行申請取得之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徐文生。嗣徐文生為牟取高額利息,即 基於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 犯意,除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供有 因金錢急迫需求、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向其聯絡借款外 ,並以余俊賢提供之上開帳戶供其兌領借款人開立之支票。 嗣即有如附表所載之李肇文徐國龍彭琪惠徐貴美、陳 德鴻、葉啟星邱秋日黃真美呂佳青涂瑞宜馮彩燕邱玉鳳等人,因急需用錢,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向 徐文生各借得如附表所載之款項,徐文生因此即向上開借款 人各收取如附表所示月利率高達7 %至60%(年利率高達84 %至720 %)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徐一夫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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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