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佳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所
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L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嘉市警交
字第L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佳君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佳君所有車牌號碼YC -646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0日8 時57分許在嘉 義市○○路、康樂路處,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 員拖吊後舉發「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違 規;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10月 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處分並無不 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YC-6460 號車係余宗閔先生用本人身分證購 買,都是他在使用,本人多次與他聯絡過戶,他都不理,本 人在98年7 月20日又再次寄存證信函限他於98年7 月25日前 出面辦理過戶,但都一直未出面,本人只好於98年9 月17日 到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所以違規單不應罰本人,為此 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該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立法者考量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對於認
定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汽車所有人抑或另有其人,有事實上 之困難。基此,為求行政上之效率及便宜,且交通違規案件 性質上非屬犯罪案件,故逕認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 並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罰人。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 ,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處罰之主觀要件之特別規定,茍受處罰人於罰鍰處分確 定前,已能舉證說明或經法院調查實際上另有可歸責之行為 人者,自不得以受處罰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 項規定之期間,即認其已失異議之權利,亦不得令非行 為人之異議人受罰鍰之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 之「汽車所有人」之意義為何,該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因 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始生效力,不以向監 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應屬行政上之管理 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3077號、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不得 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主,即逕予認定為所有人,而須從 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YC-646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為警拖吊後舉發「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違規乙節,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 1 份在卷可憑,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㈡、證人即第高雄市監理處第二科辦事員王炳科到庭具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47頁,本件99年7 月30日是你辦理車籍過 戶的?)我是有辦理過戶登記,是在第46頁,過戶時間是98 年3 月4 日」、「(你記得當初來辦過戶的是誰?是不是庭 上的異議人?)太久,不記得,但是如果是本人親辦,我會 蓋本人親辦的印章,在異議人徐佳君的部分,顯然不是他自 己過來的」、「(是誰代替異議人徐佳君來的?)只能確定 陳玉娟有來,至於他有無跟另一人來,我不清楚」等語綦詳 (見本院99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交 聲字第255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卷附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5 號卷宗第46、47頁),可 知車牌號碼YC-6460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以徐佳君之名義從前
車主陳玉娟處購入,惟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僅在「原 車主名稱:陳玉娟」乙欄蓋有「本人親自辦理」之印文,而 「新車主名稱:徐佳君」乙欄並未蓋有「本人親自辦理」之 印文,核與證人王炳科前開之證述相符,顯見上開車輛之過 戶手續並非異議人親自辦理,則上開自小客車實際上究否為 異議人所購得而屬其本人所有,尚非無疑。
㈢、又本院依職權查詢關於異議人身分證遺失及申請補發之情形 ,分別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本院略以:「經查民眾 徐佳君確於98年5 月24日至本分局報案遺失身分證」等語, 及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略以:「查徐君確於98 年7 月16日至本所補發國民身分證無誤」等語,,此有高雄 縣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9 月13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90018344 號函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9 日造鄉戶字第0990001047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99年度交聲字第255 號卷宗第78至81頁),且經本院調取99 年度交聲字第255 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異議人確有於98年 5 月24日向警局報案及於98年7 月16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衡 身分證乃為日常生活經常須使用之物,且身分證件亦多可用 於貸款等事項之申辦上而與人民權利攸關,若非確係遺失, 異議人應不至於大費周章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復甘冒刑責 風險至警察局報案遺失。況且,異議人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時 間點顯係在本件違規時間即98年12月20日之前,應可排除異 議人欲藉此規避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須負行政責任之 動機。再者,異議人並未持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亦有本院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而未持有汽車駕駛 執照或不會駕車之人以自己名義買車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固非 罕見,惟若上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買,其何須於購車之後又 辦理身分證遺失及申請補發,徒增自身不便與困擾?是異議 人辯稱伊不會開車,上開自小客車並非伊所購買乙節,尚非 全然無據,應可採信,本件即不排除異議人因遺失身分證而 遭人冒名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之可能。
㈣、另異議人主張車號YC-6460 號自小客車係第三人即異議人前 男友余宗閔使用其本人身分證購買,伊曾多次與余宗閔聯絡 辦理過戶無著,乃於98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余宗閔, 復於98年9 月17日至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情,除據異 議人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汽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5 號卷宗 第10、11頁),且經本院調取99年度交聲字第255 號卷宗核 閱無訛。按所謂「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係因車主將車輛出
售、贈與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他人後,為維護自身權益,可 登報啟事催告對方辦理過戶登記,若對方仍不出面辦理過戶 ,車主可持催告啟事及相關證件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其 效力乃係車籍上產生註銷該車牌照之效力,使該車而後行駛 公路易於被攔查及原車主不致因車輛被他人使用,能有較便 捷之行政程序舉證應為他人責任之依據,和公路監理機關牌 照管理正確性之提升。準此,原車主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 係因取得所有權之他人未配合辦理異動登記之權宜措施,具 有使原車輛牌照註銷之效果。又我國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係採 取牌照管理模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使用註銷 牌照行駛,尚須裁處罰鍰,倘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至監理機 關或其他特約定檢機構檢驗,而取得有效之行車執照,即貿 然駕車上路,隨時有遭受員警攔檢查獲而遭裁罰之危險。衡 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 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 使用中之車輛註銷,致自己每次以註銷車牌駕駛而陷於違規 之處境。由上各情以觀,可知前揭車輛雖迄未辦理過戶手續 ,至今仍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然按一般之車籍登記車主資訊 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此取 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 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違規車輛名義上雖登記為異議 人所有,惟異議人業於98年9 月17日辦理上開車輛車牌之註 銷登記,業如前述,堪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發生之時已非上 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㈤、再者,本件係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紅色實線之路邊停車,而為警員掣單逕行舉發之情形,惟 依舉發通知單所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乙欄所簽之姓名為「 余忠閔」,且當日上開車輛亦係由第三人余忠閔簽名具領, 此有領據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均足見本 件違規舉發之時汽車駕駛人應係余忠閔而非異議人,益徵異 議人前開所辯YC-6460 號車都是余宗閔在使用等語,並非虛 妄,堪可採信。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認異議 人即係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自無法以推測方式遽認該車 係由異議人實際駕駛使用,而認本件交通違規責任應歸由異 議人負擔。
㈥、至異議人雖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證明文件到案依法處理,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 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 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
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如採肯定說之見解,無異 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 決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97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綜合前述相關事證,本件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 時間前即由異議人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異議人已非該車 輛之實際所有人,自無從掌握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復查無 證據證明異議人係該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則本件違規情節實 難歸責於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尚不得因異議 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影響本 件就違規故意、過失責任要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為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之規定,係以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為舉發 對象,惟上開車輛已於本件違規行為前即由異議人辦理拒不 過戶註銷登記,則異議人已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自無從 掌握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本件違規情節實難歸責於異議人 。又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舉發之時並非實際駕駛人,已如前述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尚不得以其未能依該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為由而逕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甚明。原處分機關未 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 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 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