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27號
MLDM,99,交聲,427,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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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25日所
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
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所有車牌號碼193-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駕駛人鄭進清 駕駛,於民國97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處,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舉發「⒈載運怪手 行駛會同機丈量,超過欄板415 公分,未申請臨時通行證⒉ 逾期未檢」違規;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繳納罰鍰,惟就舉發違規事實「⒉逾期未檢」之部分 ,已併第000000000 號違規單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8 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700 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⒈本件爭議係本公司未曾收受過竹縣警交字 第E00000000 號罰單;⒉193-GB號車在98年8 月5 日註銷重 領701-ZC,結清規時並無此件違規;⒊701-ZC於99年4 月1 日過戶宜蘭宏展交通,也無此件違規;⒋本公司於99年8 月 22日才收受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此件違規;⒌本公司自 始即不知情有本件違規之存在,否則也不會經過2 次車輛異 動均未繳納罰款,是本件裁決處分有欠允當,為此向法院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 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 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 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 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 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受 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 準此,汽車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 固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罰鍰及當場禁止車輛通行,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然其處罰過程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先經舉發處分,其 中對於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者,更應填 製通知單另行通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始能謂送達合法,俾 使受處分人有合法救濟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 第158 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裝載整體物 品有超長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 。而原舉發機關所掣開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警員呂志成掣開後當場交付 予駕駛人鄭進清簽收,有卷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乙欄係 勾記「汽車所有人」,車主姓名乙欄係記載「源松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顯見舉發警員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時,已 明確知悉此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則本件受處 分人自應為車牌號碼193-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即異 議人,而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鄭進清,合先敘明。㈡、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受處分人既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 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即應另行送達之。然經本院遍查卷 內資料,並無原舉發機關將掣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 另行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及通知其到案說明之相關證據 與紀錄。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呂志成於99年10月25日本院



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其於駕駛人鄭進清出示汽車行照時, 已知悉該車輛為異議人所有,惟僅將舉發通知單交予駕駛人 鄭進清簽收,但未送達給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經核與異議人陳稱其自始至終均未收到舉發通 知單等情相符,堪認屬實。上情復經原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 察局於99年10月7 日以栗警五字第0990023765號函回覆明確 在案,足徵上開舉發通知單僅由駕駛人鄭進清確認違規後簽 收,並未另行送達異議人無訛,難認本件已完成送達程序, 而生合法舉發之效力。
㈢、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惟原舉 發機關未就該違規事實另為其他送達舉發通知予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就前揭時、日違規行為之舉發 ,因未受合法通知,舉發尚未生效,原處分機關逕依尚未對 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其裁罰程序即非適法。原舉 發機關復未舉證證明已於違規行為成立日即97年10月29日起 3 個月內另行製作舉發通知單並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揆諸 前揭規定,原舉發機關即無從再為舉發。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未另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 難認異議人對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已受合法之通知。異議人 既無可知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當無能於應到案期日前為申 訴救濟,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 最高額罰鍰,其處分自難認為允當。又距離原舉發機關舉發 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97年10 月29日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已逾3 個月之舉發期限,依 法即不得舉發,然原處分機關不察,就不得為舉發之行為遽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7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容有 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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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