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所
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HD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
字第HD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 月 20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VP-39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縣后里鄉○○路473 之5 號前南下處,為臺中縣警察局大 甲分局泰安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 (禁駛)」違規;嗣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 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 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於99年9 月2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5,900 元、吊銷汽車牌照,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9年8 月18日(應為17日)遭警舉發 IVP-390 號車已註銷,故車牌被摘除,已於日前提出申訴, 監理站以送達有瑕疵同意撤銷牌照註銷處分,然機車於回程 途中(8 月20日)又遭警以未掛車牌為由開罰單;本人深知 未懸掛車牌是不能行駛公路,惟造訪朋友之後,車子也必須 回來苗栗接受處理,不能任由在外,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並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後段定 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 3 條第8 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機器腳踏車號 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騎乘車號IVP-390 號重型機車為 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臺中縣警察局 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 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處雖記載有「拒簽」之字樣,惟證人楊景華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其已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送予異議人(見本院卷第33頁背 面),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舉 發通知單業由異議人收受無誤,合先敘明。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楊景華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 何種情況下攔停異議人的?)於99年8 月20日15時40分許, 在台中縣后里鄉○○路473 之5 號前南下處,看見IVP-390 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明顯違規」、「(異議人 被攔停後有無表示其機車未何未懸掛車牌?)他有說前幾天 被註銷車牌了,號牌被扣了」、「(異議人以何理由要求免 開罰單?)他說他經濟不是很好,且交通不方便,不記得他 有叫我向監理站查證」、「(如果他車牌被註銷,未掛車牌 上路,有無違法?)有違法,且還要扣車子」、「(如果他 車牌未被註銷,未掛車牌上路,有無違法?)要罰錢,且要 吊銷,但不用扣車」、「(你與證人有無恩怨關係?)無」 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楊景 華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 過,對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如何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 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其對舉發當時之記憶 深刻,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 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 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 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 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 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只須 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汽車所有人即應受罰,揆其立 法意旨係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 ,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換言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所以處罰未懸掛號牌之汽 車所有人,乃係因號牌之於汽車,猶如身分證之於人,號牌 實係辨別汽車之重要標誌,否則若滿街均係未依規定懸掛號 牌之車輛,道路動力交通之安全性,乃至刑事案件之偵防, 均將產生重大危害與阻礙,此猶可徵車輛所有人應依規定懸 掛號牌之重要性。異議人既係考領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未懸掛機車號牌即不得駕駛 之規定,自應熟知並且遵守之。查異議人所有上開IVP-390 號重型機車之號牌經原處分機關依竹監苗字第裁54-DA00000
00 號裁決書主文於95年4 月21日起逕行註銷,惟因該裁決 書之送達程序有瑕疵,異議人乃於99年8 月18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同意撤銷註銷上開處分 ,回復該車牌照為正常狀態,然殆至異議人於99 年9月23日 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第DA0000000 號等3 件違規罰鍰計2,400 元後,原處分機關始於同日撤銷註銷牌照處分並由異議人領 回號牌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0日竹監苗字第099001 2622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郵政99年8 月23日交寄大宗單掛函 件存根、原處分機關99年8 月23日竹監苗字第0992001291號 函、違規查詢報表、IVP-390 號車異動歷史查詢、異議人領 回牌照之簽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由上可知,異議人於99年8 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固已同意撤銷註銷上開處分,回復 該車牌照為正常狀態,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仍須待 領回號牌並將之正面懸掛於上開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後 ,始得駕車上路,否則任何人於取回暫代保管之車牌前,如 得任意以已向原處分機關提申訴、上班需要交通工具云云為 由而行駛於道路,豈不置法律規定於無用之處?㈣、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 號 解釋文可供參照。是以,縱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 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但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為 有過失,並據以論處應有之行政處罰。異議人雖辯稱其不知 車牌被註銷,也不知道機車牌照已回復正常狀態云云,惟其 於99年10月25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其在99年8 月18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即告知伊要等通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背面)。且異議人於99年8 月17日遭警舉發「牌 照經註銷而駕車」違規,並為警當場摘除車牌,異議人始於 99年8 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亦有交通管理事件陳 述單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均足徵異議人於99 年8 月20日為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顯已知悉其所有上開車 輛之號牌仍為警暫代保管,尚未發回無疑。而交通勤務警察 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後,汽車所有人除「限當日駛回」 之特別情形外,不得有任何行駛行為,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明,
詎異議人明知在未懸掛車牌不能行駛上路,仍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於道路,因而造成本件違規,即屬可歸責於己甚明,異 議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憑採。從而,異議人有於上 述時、地領有號牌未懸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 行為,且舉發通知單已為合法送達,而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 30日內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5,90 0 元、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 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