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月雪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宋銘峻原名:宋政.
徐清華
前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耿主恩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91 號、第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月雪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包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沒收。
宋銘峻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包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沒收。
徐清華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三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三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包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沒收。
耿主恩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包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鄭月雪為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6 號「昇陽牙醫診所」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特約診所之實際 負責人、經營者(向健保局申請之負責醫師則分別如附表所 載),其明知未依法取得「牙醫師」之醫師資格或「鑲牙生 」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療及固定、裝置假牙之醫療業 務,惟其在未取得前開資格下,竟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 97年11月6 日查獲時止,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意 ,在其所經營之「昇陽牙醫診所」內為前來看診之不特定病 患看診,其不具醫師資格而逕為病患實施補牙、洗牙、根管 治療裝設及整修假牙等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而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其每日看診之病患人數約為5 人。
二、鄭月雪與徐清華均明知未依法取得「牙醫師」或「鑲牙生」 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療及固定、裝置假牙之醫療業務 ,惟鄭月雪卻在知悉徐清華並未取得「牙醫師」之醫師資格 或「鑲牙生」之資格下,鄭月雪與徐清華竟基於反覆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鄭月雪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其餘按月依據製作假牙跟病人收費部份抽成百分 之15,每月約領取10萬元之薪資,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 11月6 日止,雇用徐清華在上開「昇陽牙醫診所」為前往看 診之不特定病患看診,實施補牙、洗牙、根管治療裝設及整 修假牙等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每 日看診之病患人數約為3 人。
三、鄭月雪明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昇陽牙醫診所」係健保局之 特約診所,其本應據實向健保局申報「昇陽牙醫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資料(用以向健保局申請診察費、藥事服務費等醫 事服務點數、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不得冒用其他醫師名義 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填寫病歷;且鄭月雪明知其並未具 「牙醫師」醫師資格或「鑲牙生」資格,本不得從事牙醫師 之醫療業務,但其違反醫師法之規定,而從事醫療行為(詳 如前述);詎鄭月雪為據此向健保局請領相關醫療費用,竟 利用鄭月雪擔任實際負責人的「昇陽牙醫診所」之名義,再 聘僱具牙醫師資格之宋銘峻、耿主恩(耿主恩係自95年1 月 2 日起受聘),並由具牙醫師資格之宋銘峻擔任負責醫師, 其3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昇陽牙醫診所」執業時間(即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 31日)內,將鄭月雪所違法看診之病患,由宋銘峻親自填寫 病患病歷,或由宋銘峻、耿主恩授權由鄭月雪自己填寫病患 病歷,而分別在診所內部病患病歷上登載為宋銘峻醫師或耿 主恩醫師看診;鄭月雪再以「昇陽牙醫診所」之名義,於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鄭月雪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犯 罪時間」,分別在業務上所制作之「昇陽牙醫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係以電腦設備輸入製作之電磁紀錄資料),不實填 載「宋銘峻醫師」或「耿主恩醫師」為病患之實際診治醫師 ,並將該等內容不實資料,以電子媒體傳輸方式,傳送至健 保局北區分局申報診療費用而行使之,以詐領健保局給付之 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共計5 次);鄭月雪、宋銘峻、耿主 恩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健保局北區分局承辦人員誤信 「昇陽牙醫診所」之宋銘峻醫師、耿主恩醫師確實有醫診病 患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健保局並因此分別核准上開實際上 係由鄭月雪看診之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之申請,足生損害於 健保局北區分局醫療費用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各次詐領金額 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詐領健保金額欄所載,共計詐取健 保醫療費用給付金額為537,978 元;而鄭月雪再依每月以被 告宋銘峻之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金額的6 成計算宋銘峻之每 月薪資,每月給付宋銘峻約20萬元之薪資;依每月以被告耿 主恩之名義,向健保申報金額(包含健保及自費)的6 成計 算耿主恩之每月薪資;並以宋銘峻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 給付,入上開帳戶再轉帳至鄭月雪另向不知情之海森食品公 司在竹南信用合作社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款項再由鄭月雪自行使用。
四、鄭月雪明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昇陽牙醫診所」係健保局之 特約診所,其本應據實向健保局申報「昇陽牙醫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資料(用以向健保局申請診察費、藥事服務費等醫 事服務點數、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不得冒用其他醫師名義 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填寫病歷;且鄭月雪明知其並未具 「牙醫師」醫師資格或「鑲牙生」資格,本不得從事牙醫師 之醫療業務,但其違反醫師法之規定,而從事醫療行為(詳 如前述);詎鄭月雪為據此向健保局請領相關醫療費用,竟 利用鄭月雪擔任實際負責人的「昇陽牙醫診所」之名義,再 聘僱具牙醫師資格之宋銘峻、耿主恩,並由具牙醫師資格之 宋銘峻擔任負責醫師,其3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6 至13所示之「昇陽牙醫診所」執業時間(即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內,將鄭月雪所違法看診之病患 ,由宋銘峻親自填寫病患病歷,或由宋銘峻、耿主恩授權由 鄭月雪自己填寫病患病歷,而分別在診所內部病患病歷上登 載為宋銘峻醫師或耿主恩醫師看診;鄭月雪再以「昇陽牙醫 診所」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之「鄭月雪申報健
保醫療費用給付之犯罪時間」,分別在業務上所制作之「昇 陽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係以電腦設備輸入製作之電磁 紀錄資料),不實填載「宋銘峻醫師」或「耿主恩醫師」為 病患之實際診治醫師,並將該等內容不實資料,以電子媒體 傳輸方式,傳送至健保局北區分局申報診療費用而行使之, 以詐領健保局給付之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共計8 次);鄭 月雪、宋銘峻、耿主恩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健保局北 區分局承辦人員誤信「昇陽牙醫診所」之宋銘峻醫師、耿主 恩醫師確實有醫診病患之事實,陷於錯誤,健保局並因此分 別核准上開鄭月雪看診之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之申請,足生 損害於健保局北區分局醫療費用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各次詐 領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6 至13之詐領健保金額欄所載,共計 詐取健保醫療費用給付874,234 元;而鄭月雪再依每月以被 告宋銘峻之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金額的6 成計算宋銘峻之每 月薪資,每月給付宋銘峻約20萬元之薪資;依每月以耿主恩 之名義,向健保申報金額(包含健保及自費)的6 成計算耿 主恩之每月薪資;並以宋銘峻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 ,入上開帳戶再轉帳至鄭月雪另向不知情之海森食品公司在 竹南信用合作社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 再由鄭月雪自行使用。
五、鄭月雪明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昇陽牙醫診所」係健保局之 特約診所,其本應據實向健保局申報「昇陽牙醫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資料(用以向健保局申請診察費、藥事服務費等醫 事服務點數、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不得冒用其他醫師名義 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填寫病歷;且鄭月雪明知其與徐清 華均未具「牙醫師」醫師資格或「鑲牙生」資格,本不得從 事牙醫師之醫療業務,但其與徐清華均違反醫師法之規定, 而從事醫療行為(詳如前述);詎鄭月雪為據此向健保局請 領相關醫療費用,竟利用鄭月雪擔任實際負責人的「昇陽牙 醫診所」之名義(其向健保局申報之負責醫師詳如附表編號 14 至23 所載),再聘僱具牙醫師資格之宋銘峻、耿主恩及 未具牙醫師資格之徐清華,其4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之「昇陽牙醫診所」執業時間(即96 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1日)內,將鄭月雪、徐清華所違 法看診之病患,由宋銘峻親自填寫病患病歷,或由宋銘峻、 耿主恩授權由鄭月雪自己填寫病患病歷,而分別在診所內部 病患病歷上登載為宋銘峻醫師或耿主恩醫師看診;鄭月雪再 以「昇陽牙醫診所」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之「
鄭月雪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犯罪時間」,分別在業務上 所制作之「昇陽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係以電腦設備輸 入製作之電磁紀錄資料),不實填載「宋銘峻醫師」或「耿 主恩醫師」為病患之實際診治醫師,並將該等內容不實資料 ,以電子媒體傳輸方式,傳送至健保局北區分局申報診療費 用而行使之,以詐領健保局給付之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共 計10次);鄭月雪、宋銘峻、徐清華、耿主恩以上揭方式施 用詐術,致使健保局北區分局承辦人員誤信「昇陽牙醫診所 」之宋銘峻醫師、耿主恩醫師確實有醫診病患之事實,陷於 錯誤,健保局並因此分別核准上開鄭月雪、徐清華看診之診 察費及藥事服務費之申請,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北區分局醫療 費用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各次詐領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4至 23之詐領健保金額欄所載,共計詐取健保醫療費用給付1,87 8,284 元;耿主恩復於96年11月21日起不再擔任「昇陽牙醫 診所」之負責醫師,改列為支援醫師;而鄭月雪再依每月以 被告宋銘峻之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金額的6 成計算宋銘峻之 每月薪資,每月給付宋銘峻約20萬元之薪資;依每月以耿主 恩之名義,向健保申報金額(包含健保及自費)的6 成計算 耿主恩之每月薪資;每月給付徐清華底薪3 萬5 千元,其餘 按月依據製作假牙跟病人收費部份抽成百分之15,每月約10 萬元之薪資;並以宋銘峻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入 上開帳戶再轉帳至鄭月雪另向不知情之海森食品公司在竹南 信用合作社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再由 鄭月雪自行使用。
六、鄭月雪明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昇陽牙醫診所」係健保局之 特約診所,其本應據實向健保局申報「昇陽牙醫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資料(用以向健保局申請診察費、藥事服務費等醫 事服務點數、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不得冒用其他醫師名義 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填寫病歷;又鄭月雪明知其與徐清 華均未具「牙醫師」醫師資格或「鑲牙生」資格,本不得從 事牙醫師之醫療業務,但其與徐清華均違反醫師法之規定, 而從事醫療行為(詳如前述);詎鄭月雪為據此向健保局請 領相關醫療費用,竟利用鄭月雪擔任實際負責人的「昇陽牙 醫診所」之名義,再聘僱具牙醫師資格之宋銘峻及未具牙醫 師資格之徐清華,並由具牙醫師資格的宋銘峻擔任負責醫師 ,其3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至33所示之 「昇陽牙醫診所」執業時間(即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9 月 30日)內,將鄭月雪、徐清華所違法看診之病患,由宋銘峻
親自填寫病患病歷,或由宋銘峻授權由鄭月雪填寫病患病歷 ,或由鄭月雪未經耿主恩授權、同意而擅自登載為耿主恩醫 師看診;鄭月雪再以「昇陽牙醫診所」名義,各次於如附表 編號24至33所示之「鄭月雪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犯罪時 間」,在業務上所制作之「昇陽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係以電腦設備輸入製作之電磁紀錄資料),不實填載宋銘峻 醫師或耿主恩醫師為病患之實際診治醫師,並將該等內容不 實資料,以電子媒體傳輸方式,傳送至健保局北區分局申報 診療費用而行使之,以每月詐領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共計 10次);鄭月雪、宋銘峻、徐清華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 使健保局北區分局承辦人員誤信「昇陽牙醫診所」之宋銘峻 醫師、耿主恩醫師確實有醫診病患之事實,陷於錯誤,健保 局並因此分別核准上開鄭月雪、徐清華看診之診察費及藥事 服務費之申請,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北區分局醫療費用紀錄管 理之正確性;詐領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24至33之詐領健保金 額欄所載,共計詐取健保醫療費用給付1,912,259 元;而鄭 月雪再依每月以被告宋銘峻之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金額的6 成計算宋銘峻之每月薪資,每月給付宋銘峻約20萬元之薪資 ;每月給付徐清華底薪3 萬5 千元,其餘按月依據製作假牙 跟病人收費部份抽成百分之15,每月約10萬元之薪資;並以 宋銘峻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 戶,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入上開帳戶再轉帳至 鄭月雪另向不知情之海森食品公司在竹南信用合作社所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再由鄭月雪自行使用。七、鄭月雪明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昇陽牙醫診所」係健保局之 特約診所,其本應據實向健保局申報「昇陽牙醫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資料(用以向健保局申請診察費、藥事服務費等醫 事服務點數、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不得冒用其他醫師名義 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填寫病歷;且鄭月雪明知其與徐清 華均未具「牙醫師」醫師資格或「鑲牙生」資格,本不得從 事牙醫師之醫療業務,但其與徐清華均違反醫師法之規定, 而從事醫療行為(詳如前述);詎鄭月雪為據此向健保局請 領相關醫療費用,竟利用鄭月雪擔任實際負責人的「昇陽牙 醫診所」之名義,再聘僱具牙醫師資格之宋銘峻及未具牙醫 師資格之徐清華,並由具牙醫師資格的宋銘峻擔任負責醫師 ,其3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 日止之「昇陽牙醫診所」執業時間,將鄭月雪、徐清華所違 法看診之病患,分別在診所內部病歷上登載為宋銘峻醫師看 診,並由宋銘峻親自填寫病患病歷,或由宋銘峻授權由鄭月
雪填寫病患病歷,鄭月雪再以「昇陽牙醫診所」名義,於97 年11月5 日在業務上所制作之「昇陽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 細(係以電腦設備輸入製作之電磁紀錄資料),不實填載宋 銘峻醫師為病患之實際診治醫師,並將該等內容不實資料, 以電子媒體傳輸方式,傳送至健保局北區分局申報診療費用 而行使之,而欲向健保局以此詐術申報宋銘峻醫師看診病患 有405 件,其申請診察費、藥事服務費為443,800 元;嗣於 97年11月6 日上午10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派 員持本院所核發之97年聲搜字第840 號搜索票至「昇陽牙醫 診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包含 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始查獲上情;健保局遂依據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2條第3 款之規定,因「 昇陽牙醫診所」詐欺案件進入司法調查,所以將「昇陽牙醫 診所」97年10月份之申請之醫療費用給付停止核付,以致「 昇陽牙醫診所」並未詐得健保局就97年10月份之醫療費用給 付而未遂。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金雄 、徐泰山、蔡宗林、張萬興、吳孟宣、鄭甘兒、徐雅亭、鄭 百瑋、鄭月虹、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銘峻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 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鄭月雪、宋銘峻、耿主恩 、徐清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 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證人陳金雄、 徐泰山、蔡宗林、張萬興、陳美雲、吳孟宣、鄭甘兒、徐雅 亭、鄭百瑋、鄭月虹、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月雪於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鄭月雪、宋銘峻、徐清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97至98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故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耿主恩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就證人陳金雄、徐泰 山、蔡宗林、張萬興、陳美雲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接受詢問時之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係證述被告鄭 月雪確有違反醫事法規定,從事醫療行為等情,此部份均與 被告耿主恩無涉,亦無用以證明被告耿主恩有何違反醫師法 犯行,此為被告耿主恩所不爭執;故上開證人證述業經被告 鄭月雪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此部份自有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月雪、宋銘 峻、耿主恩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於行為後,刑法業已於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 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 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原應 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 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要旨,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鄭月雪、徐 清華與被告宋銘峻、耿主恩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刑法雖均論以共同正犯,惟修正 後刑法得減輕其刑,該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惟廢除連續犯 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鄭月雪、宋銘峻、耿主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㈤又被告鄭月雪、宋銘峻、耿主恩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 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 ,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鄭月雪、宋銘 峻、耿主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㈥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該條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涉及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㈦至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 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 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 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 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 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查,本件被告 鄭月雪、宋銘峻、耿主恩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 339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 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16 、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 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 揭說明,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827 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 ,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 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㈨綜合上開適用結果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本件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即事實欄三),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月雪、宋銘峻、耿主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月雪、宋銘峻、徐清華對於被告鄭月雪為「昇陽 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鄭月雪、徐清華均未具牙醫 師資格、鑲牙生資格,竟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犯行及其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雄、徐泰山、蔡宗林、張萬興 、陳美雲、吳孟宣、鄭甘兒、徐雅亭、鄭百瑋、鄭月虹於警 詢時證述;證人陳金雄、徐泰山、蔡宗林、張萬興、吳孟宣 、鄭甘兒、徐雅亭、鄭百瑋、鄭月虹、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銘 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及證人即健保局北區分局業務 組科員楊春美、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月雪、宋銘峻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56 頁);且有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 總表、醫令清單、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申請書影本、 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290 號卷第 63至72頁)、健保局99年2 月3 日健保桃字第0993010412號 函文、附件之「昇陽牙醫診所」領醫療費用統計表(見本院 卷二第86至87頁)、健保局99年3 月18日健保桃字第099301 0892號函文、附件之「昇陽牙醫診所」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10 7至110 頁)、健保局99年5 月27日健保 桃字第0993011844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健保局 99年6 月29日健保桃字第0993012218號函文、附件之「昇陽 牙醫診所」領醫療費用統計表、昇陽牙醫診所申報就醫日期 統計表、「昇陽牙醫診所95年1 月至97年9 月申報概況」明 細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牙醫 門診總額快速通關免審專業審查篩選指標(見本院卷三第4 至15頁)、健保局99年7 月22日健保桃字第0993012631號函 文、附件之更正版「昇陽牙醫診所95年1 月至97年9 月申報 概況」明細表(見本院卷三40至41頁)、「昇陽牙醫診所」
提出之病患病歷影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被告耿主恩 執業執照影本、牙醫師證書影本、牙醫師公會證書影本、被 告宋銘峻執業執照影本各1 份及扣案之筆記本4 本、耿醫師 專用文件夾1 本、專用公文夾1 本、記事本4 本、電腦主機 1 台(包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等物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本案被告鄭月雪、宋銘峻、徐清華上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鄭月雪、宋銘峻、徐清華上開違反醫師法、詐欺 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鄭月雪、宋 銘峻、徐清華雖就本案詐領金額均有爭執,均辯稱:被告宋 銘峻、耿主恩均係有牙醫師執照的醫師,其二人診治病患, 依法所申請的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自非屬詐欺取財所得,是 健保局及起訴書所計算之詐領金額有誤等語;此部份爰由本 院另行審認如下(詳後述)。
二、訊據被告耿主恩雖不否認有於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1月20 日,在「昇陽牙醫診所」執業,擔任牙科醫師,及96年5 月 4 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擔任「昇陽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 另於97年2 、3 月間尚有至「昇陽牙醫診所」擔任支援醫師 ;擔任負責醫師時,被告鄭月雪同意每月給予5 萬元之津貼 ,但是均未如期給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㈠有何與被告鄭 月雪、宋銘峻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犯 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㈡有何與被告鄭月雪、宋銘峻為如附表編號6 至13之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事實欄 四所載犯行)。㈢有何與被告鄭月雪、宋銘峻、徐清華為如 附表編號14至23之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即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並辯稱:其擔任負責醫師 時間,不可能讓被告鄭月雪看診,被告徐清華是否有為醫療 行為其並不知情,有特別跟被告鄭月雪要求不可以診治病患 ,其並沒有幫被告鄭月雪、徐清華填寫病歷,亦沒有授權被 告鄭月雪填寫病歷,後來有發現被告鄭月雪有偷簽其名義在 病患病歷上,但有要求被告鄭月雪不可以再填寫病歷,其每 月薪資都係被告鄭月雪以其實際看診的健保給付總額乘以0. 9 乘以0.9 乘以0.6 計算,至於被告鄭月雪如何向健保局申 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其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第54頁)。經查:
㈠證人鄭月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昇陽牙醫診所」為其 實際處理醫療行政,但是跟健保局簽約的負責醫師另以被告 宋銘峻、耿主恩名義,而被告耿主恩自95年1 月2 日由其聘 僱至昇陽牙醫診所擔任執業醫師,薪資係約定以其向健保局 申請的醫療費用給付之6 成計算,被告耿主恩另於96年5 月
4 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擔任「昇陽牙醫診所」之負責醫 師;被告耿主恩於96年11月20日離職後,在97年2 、3 月間 還有到診所擔任支援醫師,97年4 月之後並未到「昇陽牙醫 診所」看診,被告耿主恩自95年1 月間起就知道被告鄭月雪 、徐清華未具醫師資格,從事醫療行為,被告耿主恩到「昇 陽牙醫診所」受聘時即有與其達成協議,如果用被告耿主恩 名義申請健保給付,就由被告耿主恩填寫病歷,如果被告耿 主恩不在診所,就由其填寫病歷,如果診治的病患未達額度 時,就要將額度弄滿,所謂額度弄滿就是其與被告徐清華實 際看診的病患,要由被告耿主恩在病歷上登載為被告耿主恩 看診且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如果被告耿主恩沒有填寫病 歷則由其自行填寫病歷(登載為被告耿主恩診治),被告耿 主恩擔任負責醫師時,有同意要給予其每月5 萬元的津貼, 但是因為被告耿主恩擔任負責人期間被其前妻申請扣押財產 ,所以健保給付都沒有下來,因此並沒有給付,後來因為金 錢的問題所以被告耿主恩才離開「昇陽牙醫診所」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802 號卷宗、本院卷二第227 至239 頁)。 ㈡證人鄭月雪與被告耿主恩,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鄭月雪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耿主恩之理,況其到 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有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