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法字,99年度,14號
HLDV,99,法,14,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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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呂永順
      李滄溪
      黃建南
      林蒼鈴
      陳春梅
      王金桂
      張茂松
      吳菊
      李枝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之臨時董
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下 稱港天宮)臨時董事乙案,係就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 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程序難謂為合法。且查, 港天宮第七屆董事(長)因出缺緣故,內部董監事紛擾不斷 ,致遲未辦理第八屆董監事改選,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已另 案聲請本院選任港天宮臨時董事(長),經本院99年11月10 日99年度法字第12號就聲請事項作成裁定,選任簡燦賢為港 天宮之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吳吉成為港天宮臨時常 務董事代行常務董事職權,雖該案聲請人與本案不同,然請 求之事項實屬同一,法院本不受非訟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院既就該同一聲請事項已為裁定,縱認上開裁定有不當或侵 害聲請人權利,渠等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及42條之規定 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本院不宜就同一事項再為審酌 ,故未先行命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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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