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進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手套、布鞋各壹雙、大型一字起子、尖嘴鉗、起子及小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進前有槍砲、毒品、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竟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4日3 時許,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 一字起子、尖嘴鉗、小型起子各1 把,及非屬兇器之小型扳 手1支,在行經田誠勝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55 0 號旁非屬住宅或供人居住之「五娘檳榔攤」時,見該店深 夜無人看管,認有可乘之機,竟先以上開工具撬開上開檳榔 攤側牆鐵皮,並自所撬開之鐵皮縫隙進入店內,復承前開毀 損故意破壞店內卡拉OK機台,竊得機台內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552 元。嗣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田誠勝及其女 友林佩宜接獲保全公司通知而前來察看。經田誠勝發覺上情 ,乃請林佩宜報警並守住前門;田誠勝則在上開遭侵入之處 守候防止陳明進脫逃,嗣陳明進果準備自上開侵入之處逃脫 ,田誠勝見狀乃先以手抵住鐵皮,致陳明進左尺骨骨幹及右 手因而受傷。然陳明進為脫免逮捕,仍猛力將田誠勝撞開逃 逸,田誠勝見狀乃上前欲抓住陳明進,二人即在檳榔攤旁相 互拉扯扭打。陳明進乃再以所攜帶之大型一字起子揮舞,並 攻擊田誠勝頭部,田誠勝見狀則與之搶奪大型一字起子,拉 扯間田誠勝遭陳明進敲擊頭部,致田誠勝當場因頭部暈眩難 以抗拒而鬆手,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陳明進旋乘隙往後 方土質濕軟農地逃逸,田誠勝恢復清醒後亦再自後追趕,未 久即再度抓住陳明進,雙方再度發生拉扯及扭打,田誠勝除 以手抵禦外,乃隨手抓起陳明進所攜帶但掉落於現場之上揭 大型一字起子還擊,因而造成陳明進受有手部多處穿刺傷及 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田誠勝另涉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並束手就逮。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除分將陳明進 及田誠勝送醫外,並當場扣得陳明進作案用之手套及布鞋各 1 雙及上開大型一字起子、尖嘴鉗、小型扳手及起子各1 把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所有文書證 據,檢察官、被告陳明進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 證所有之文書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攜帶上開工具,前往「五娘檳榔攤」破 確壞鐵皮後侵入行竊,並竊得1,552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為 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田誠勝攜 帶開山刀1 把,並朝伊揮砍,伊才徒手與被害人田誠勝發生 扭打,伊在衝出檳榔攤時就將大型一字起子丟棄,並未使用 任何工具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攜帶扣案之工具前往「五娘檳榔攤」行竊一情, 除為被告自白在卷外,與證人田誠勝、林佩宜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35張在卷及扣 案之手套、布鞋各1 雙、大型一字起子、尖嘴鉗、小型起 子及扳手各1支扣案可稽,自堪認定。
㈡證人田誠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五娘檳榔攤」警報 器一直響,經警民連線通知後,伊身上只穿內褲,並未攜 帶任何工具,就與女友林佩宜一起開車到現場,到現場後 看到「五娘檳榔攤」鐵皮被撬開,原本以為小偷已經跑了 ,後來聽到檳榔攤裡面有聲音,林佩宜就大喊人還在裡面 ,伊當時還對裡面的人喊說你不要出來等警察來,你如果 出來會打你,伊還壓住被撬開的鐵皮,林佩宜則在前門壓 住,伊當時也很害怕,因為不知道裡面到底有幾個人。後 來小偷就從鐵皮衝出來,伊雖然有壓住,但是因為小偷很 壯碩,還是被衝出來,伊壓著鐵皮手也受傷,被告在衝出 來過程中是否有被鐵皮割傷,伊不清楚,現場也昏暗,接 著伊開始與被告扭打,被告力量很大,伊看不清楚被告手 上拿什麼東西,後來被告拿該物品往伊頭上敲一下,當時 伊有點頭暈,被告就趁機往後方的田跑,伊在約4至5秒清 醒後就跟過去抓。因為後面是一個田,被告跑的比較慢, 伊就跑過去抓,剛好抓到他,又開始扭打,當時被告拿長 長的硬質的工具,很像扣案的大型一字起子想要捅伊,扭 打時,伊就搶下被告手上的工具,一直在互毆當中警察就 到了,伊就跟著警察到警察局,伊手還有被鐵皮割傷,身 上也有與被告互毆扭打的傷等語,就本案發生之經過證述
明確。
㈢證人林佩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證人田誠勝至現場 時並未攜帶工具,到場後發現被告仍在檳榔攤內,證人田 誠勝就叫被告不要出來,警察等一下就會到,後來不到幾 分鐘,被告就從被撬開的小縫衝出來,證人田誠勝看到就 跟著追,兩人就在田裡面扭打,伊當時在店前面等警察來 ,當時現場都沒有電很昏暗,被告衝出時伊沒有看見,只 有聽到聲音,也只有看到被告與證人田誠勝往檳榔攤後方 跑,檳榔攤被撬開的鐵皮整個是凹下,旁邊是鋒利的,後 來證人田誠勝就醫及做筆錄,伊都有陪著。當時很像直接 去就醫,擦完藥,才去警察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已經是隔 天的下午,其間伊與警察有回到現場採證並搜索到扣案的 物品,但證人田誠勝一直都待在警局,直到做完筆錄即當 天的下午才有回到檳榔攤等語。而證人田誠勝係於99年 1 月4日3時45分許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 稱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4時30 分許離院,並於 同日4時40 分許接受第一次警詢筆錄,且因證人田誠勝證 述因精神狀況不佳想休息而未製作筆錄,迨於同日9時8分 許始製作完整筆錄(即第2 次筆錄)等情,有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證人田誠勝警詢筆錄分別在卷可稽。又本案到 場處理之警員鄭榮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在案發 後據報到現場時,現場只有遠處有路燈,檳榔攤後方的田 是暗的,田中的土是濕的很不好走,伊還有使用手電筒照 射,後來到了清晨時才再回到現場封鎖並搜索而扣得本案 扣押物品,沒有其他鐵條或長條狀的物品等語;另同時與 鄭榮昌到場的警員謝雷亦證稱:伊接獲報案後,與鄭榮昌 到現場,在「五娘檳榔攤」後方約30公尺處有人在呼叫, 伊才發現被告和證人田誠勝,當時田裡都是爛泥巴,也很 暗,只有鄭榮昌有帶手電筒,被告與證人田誠勝頭部都有 流血等語。就當日到場處理情形均證述甚詳,而從前開證 人鄭榮昌、林佩宜所證述之情形可知,證人田誠勝在本案 發生後,先前往慈濟醫院就醫後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迨 至同日下午始再返回檳榔攤,其間警員前往案發現場搜索 後,除扣案物品外,並未尋獲被告所稱之開山刀,且以案 發當時現場顯然甚為昏暗等情,依前揭證據實難證明證人 田誠勝有持開山刀到場,甚且返回到現場刻意滅棄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純屬臆測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體型又極為壯碩,準此,證人田誠勝確有遭被告 衝撞鐵皮,及以扣案之大型一字起子攻擊頭部致不僅使證 人田誠勝因此昏眩鬆手無法繼續逮捕被告,甚而造成頭部
受傷,已有難以抗拒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在往檳榔攤後方逃離時,即已丟棄大型一 字起子,並未以工具與證人田誠勝扭打云云。惟苟如被告 所言,其既有看見證人田誠勝持開山刀追逐,豈有可能將 唯一可抵禦及減少傷害程度之大型一字起子丟棄。又扣案 之大型一字起子長度為42公分、重量為371 公克、頂端尖 銳,為金屬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該一字起子, 與一般家用起子不同,特別長且重,頂端又屬尖銳,而依 被告所受傷勢,分別為右側氣血胸、肝臟穿透性損傷、左 尺骨骨幹砍傷、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及多處穿刺傷等 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其中記載「砍傷 」係因被動之創傷,而切割傷則係因傷口為利器所傷等語 ,此亦有該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依此病情說明書顯然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遭利器所傷,並無從證明被告確係遭 「開山刀」所傷,且扣案之大型一字起子既頂端尖銳,自 亦足造成被告前開傷害。是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勘驗之 結果,本院認應係證人田誠勝所證並未攜帶工具,但有與 被告扭打並搶奪扣案之大型一字起子後毆打被告等語,應 較可採信。
㈤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田誠勝不可能站在檳榔攤遭 破壞鐵皮前,而係站立在檳榔攤正面與側面交界處、證人 田誠勝到場時距通報時間已有40分鐘,何以未著外褲是否 另有所圖?且證人林佩宜於審理時所繪之圖顯示,證人田 誠勝所在位置並非在毀損鐵皮處,被告突然衝出實無毆打 證人田誠勝之必要;又證人林佩宜在聽聞證人田誠勝喊「 不要跑」時,約1 秒鐘即前往見聞證人田誠勝在追逐被告 ,與證人所證述曾遭被告攻擊頭部造成4至5秒之暈眩有所 不符;另證人田誠勝證稱不知手持何種器物毆打被告,亦 有違常理云云。然本案案發當時,證人田誠勝原不願隨證 人林佩宜到場,嗣經證人林佩宜一再要求後始隨行等情, 為證人林佩宜證述在卷,且本案發生當時正值深夜時分, 證人田誠勝在林佩宜一再要求下前往現場,並未另著外褲 ,難認有何違情理之處;至證人林佩宜、田誠勝在證述如 何發現被告之過程大致一致,且證人田誠勝在深夜中面臨 被告行竊後又持械攻擊,過程衡情應至為驚險危急,證人 田誠勝、林佩宜二人在事後重覆證述案發過程,對二人移 動相關位置、過程之歷時時間,本難期均自始至尾均巨細 靡遺完全精確一致,是彼等就案發過程既證述大致相符, 亦無任何顯為違情背理致難以採信之瑕疵,故非不能採信 。
㈥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田誠勝有持有被告所稱 之開山刀攻擊被告,而被告確實攜帶兇器至「五娘檳榔攤 」行竊後為證人田誠勝等人發覺,為脫免逮捕,而對田誠 勝施強暴之行為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 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 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 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 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 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 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 ,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亦即刑法第329 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 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 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96 年度台上字 第7380號裁判參照),查本案被告身型壯碩,自鐵皮隙縫衝 出撞及證人田誠勝及以扣案之大型一字起子敲擊證人田誠勝 ,致證人田誠勝受有傷害,而與單純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身 體僅輕微接觸之情形有間,均已達使證人田誠勝難以抗拒之 情形無訛。次按扣案之大型一字起子1支長度42 公分、重量 371 公克、頂端尖銳、金屬材質;尖嘴鉗、小型起子,亦均 為金屬材質、頂端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客觀上均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 器無訛。再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有關者,始屬之,否則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如將上揭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損,毀損部分如 經合法告訴,則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破壞「五 娘檳榔攤」用以防閑之鐵皮,惟該檳榔攤並無人居住在內, 並非住宅或有人所居住之建築物,是此部分自不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9 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被告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因拉扯致被害人 田誠勝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 告雖先後毀損檳榔攤鐵皮、攤內卡拉OK機台,係一犯意接續 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接續毀損檳榔 攤鐵皮及攤內卡拉OK機台而竊取財物後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 暴,係一行為觸犯毀損、加重準強盜罪二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 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再次犯下本案之竊盜罪,且在 被害人發現後,竟持大型一字起子敲擊被害人頭部之重要部 位,犯罪之手段甚為殘暴,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堪認確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手套、布鞋各 1 雙、大型一字起子、尖嘴鉗、起子及小型扳手各1 支,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曾於9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又曾於同年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3 月,嗣經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 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月6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97年又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又15 日,並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 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是以上開被告所犯 之各罪既經定其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則全部執行完畢之日 期為99年3月17日,從而本案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