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19號
HLDM,99,訴,419,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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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 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以92 年毒聲字第 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日以 92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 2月2日 執行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 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 日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月22日以95年度金訴字 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 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 2案經本院於96年間以96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 1年6月,又於同年間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號裁定分別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並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4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 7月26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 30分許) ,在花蓮市○○路 577號之太陽城遊藝場,為警查獲,扣得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9支, 並於同日23時 6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99年7月26日23時6分許,經警採 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8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4紙在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14-20頁);又扣案疑似毒品之白粉1包,經 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 0.3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6日 調科壹字第 099230203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 ),另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9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2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毒 聲字第 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日以92年 度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 2月2日執行 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50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 15日;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 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 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 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3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1級毒品, 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亦 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 1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 注射針筒 8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二卷第 2頁、本院卷第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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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