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265號、99年度偵字第3377號、99年度偵字第3464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7年6月、4月、1年2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1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 月確定, 甫於民國98年7月1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中旬(1月19日前)某日,侵入花蓮縣新城鄉○○ 村○○路243號302室甲○○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1本、甲○○印章1枚,得手後 離去。其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於99年 1 月19日上午9時20 分許,至花蓮師院郵局,持甲○○上開 存摺及印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其上盜蓋甲○ ○印章之印文1枚後,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交由 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乙○○係受甲○○之授權提領款項,而將甲○○上 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存款交付乙○○。⑵ 又於 99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 持甲○○上開存摺及印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 其上盜蓋甲○○印章之印文1 枚後,交由郵局承辦人員辦理 提款而行使之,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係 受甲○○之授權提領款項,而將甲○○上開帳戶內新臺幣(
下同)1萬9400 元之存款交付予乙○○。均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該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得知係在上開郵 局遭人臨櫃盜領,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99年5月8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637 號之麥當 勞速食店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HQU-785 號機車停放該 處,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並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嗣借給不知情之孫安 翔使用,而於同年月21日22時10分許,孫安翔騎乘上開機車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花蓮商校附近,為警查獲。 ㈢於99年7月4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3 巷之門諾 會醫院旁停車格內,以非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車牌號碼 JE-4607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高春梅所有 之車牌號碼JE-4607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 99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 市○○街2 號前,因涉犯他案而遭警逮捕,並於有偵查權限 機關知悉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供述該車是其所 竊取,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高春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實㈡、 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被害人甲○○、丙○○、高春梅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據 證人張志亮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廖金鳳、江永翼、孫安 翔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4 張、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9年10月20日行字第0992903534 號函暨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贓物照片6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可按。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 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 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儲金簿及印章後,未經甲○○之同意 ,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帳號、金額、提款日期等 項目,並在印鑑欄上盜用甲○○印章之方式,偽造該提款單 ,參酌上開所述,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偽造該 提款單後,復將該提款單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 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為有權提款存款之人,將提款單所載金額 之金錢交付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盜領甲○○之存款,足以 生損害於甲○○及郵局對帳戶存款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之提款單 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於有權限之偵 查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出上揭自小客車為 其所竊取,並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被害人高春梅警詢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不佳,且正值青壯年,竟不 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並以偽 造提款單,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方式,盜領他人之存 款,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所得錢財數額尚非鉅,又所竊取之 機車、自小客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就盜領存款部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惟該文書非屬違禁物,且已由被告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足認該文書已屬於郵局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另 被告在該提款單之印鑑欄上盜用甲○○之印章所得之印文, 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印文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故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