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河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宣告刑如附表各宣告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賴清河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 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經 減刑後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賴清河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 對象吳錫奎、劉明治、陳亞棟、黃品譯聯絡後,各販賣如附 表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吳錫奎、劉明治、陳亞棟、黃品譯等人(詳如附表所示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清河所為與 吳錫奎、劉明治、陳亞棟、黃品譯電話聯絡後,為海洛因、 安非他命交易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具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 證人吳錫奎、劉明治、陳亞棟、黃品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於98年7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8月27日上午10時止、 98年8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9月11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 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8年聲監字第88號、第9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 可憑,被告亦坦認上開門號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而 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 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 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 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 得之錄音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通訊 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再經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 件職務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 ,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清河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吳錫奎、劉明治、陳亞棟、黃品譯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分據證人吳錫 奎、劉明治、陳亞棟、黃品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被告與吳錫奎、劉明治、陳亞棟、黃品譯通話之通訊監察 錄音暨譯文在卷可稽(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438號卷),且互核相符。被告上開自白堪認屬實在。二、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且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被告與前
開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或安非 他命出售予購毒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惟不論販賣 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 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再由卷附被告與吳錫奎、劉明治、 陳亞棟、黃品譯及其他購毒者間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關於買賣 之交易情形,均足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從中牟利,情極明灼, 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2、3、4、5、8、9、10、11所示之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如附表編號6、7、12、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海 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就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 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為成交,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應知悉 販賣毒品所涉犯之罪行重大,竟仍以身試法,為謀取私利而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犯後於 警、偵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每次數量亦微,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
梟者有別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最低刑之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量處最低刑之有期徒刑 7年,均有嫌過重,為鼓勵其脫離 毒品控制之決心及給予自新機會,爰就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 示各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附表編號14部分,依未遂犯減輕後,尚無過重情形,此部 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時間、地點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 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 之侵害頗深,並衡酌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手 段、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於警、 偵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 18000元,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SIM 卡及行動電話機具均未扣案,不能確認現尚存在,且無證據 證明該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交易對│毒品種類│ 宣告主文 │
│號│ │ │象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1 │98年8 月│花蓮醫│吳錫奎│海洛因 │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2日20時│院附近│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20分許。│。 │ │1000元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2 │98年8月 │花蓮市│吳錫奎│海洛因 │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3日16時│國光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13分許。│工附近│ │1000元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3 │98年8 月│花蓮市│吳錫奎│海洛因 │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4日16時│中華國│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2 分許。│小附近│ │1000元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4 │98年8月 │花蓮市│吳錫奎│海洛因 │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6日15時│中華國│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7分許。 │小附近│ │1000元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之「麻│ │ │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吉超商│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 │ │償之。 │
├─┼────┼───┼───┼────┼─────────────┤
│5 │98年8月 │花蓮市│吳錫奎│海洛因 │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9日11時│中華國│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12分許。│小附近│ │1000元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之「麻│ │ │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吉超商│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 │ │償之。 │
├─┼────┼───┼───┼────┼─────────────┤
│6 │98年8月 │花蓮市│劉明治│安非他命│賴清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5日12時│「黃昏│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許。 │市場」│ │1000元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附近公│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園。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7 │98年8月 │花蓮市│劉明治│安非他命│賴清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5日21時│「黃昏│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30分許。│市場」│ │1000元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附近公│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園。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8 │98年8月 │花蓮市│陳亞棟│海洛因 │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7日17時│國聯四│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
│ │25分許。│路附近│ │2500元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9 │98年8月 │花蓮市│陳亞棟│海洛因 │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8日14時│國聯四│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
│ │25分許。│路附近│ │2500元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10│98年8月 │花蓮市│陳亞棟│海洛因 │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4日18時│國聯四│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36分許。│路附近│ │1000元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1│98年8月 │花蓮市│陳亞棟│海洛因 │賴清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30日20時│國聯四│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許。 │路附近│ │1000元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2│98年8月 │花蓮市│黃品譯│安非他命│賴清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7日20時│中華電│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50分許。│信旁邊│ │2000元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之麥當│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勞附近│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13│98年8月 │花蓮慈│黃品譯│安非他命│賴清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9日21時│濟醫院│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45分許。│對面之│ │2000元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中油加│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油站附│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近。 │ │ │之。 │
├─┼────┼───┼───┼────┼─────────────┤
│14│98年9 月│花蓮市│黃品譯│安非他命│賴清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1 日16時│國盛八│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40分許。│街附近│ │黃品譯交│ │
│ │ │之譚眼│ │付1000元│ │
│ │ │科附近│ │給被告後│ │
│ │ │。 │ │,被告未│ │
│ │ │ │ │交付毒品│ │
│ │ │ │ │而未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