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販毒之聯 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97年9月3日下午1時1 6 分許,透過謝華安之居間介紹,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與 曾昱樺。(二)於97年9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透過沈明立之 居間介紹,在花蓮縣花蓮市譚眼科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安非他命1 小包與曾昱樺。因警方聲請本院對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乙 ○○疑有販賣毒品行為,循線查悉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鄧學財、徐貫庭及幫助蘇敏凱、羅智瑋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312、3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乙○○有期徒刑4 月 、4月、4年、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 年3月確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在案),並於98年2 月12日拘提乙○○ 到案,其後乙○○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 字第312、313號審理中,始坦認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曾昱樺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3 13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乃本院對被告 核發自97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9月25日上午10時止監
聽所得之證據,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含電 話附表)可稽(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 第312、313號卷附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03681號卷 第97、98頁),乃依法定程序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如其蒐 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 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 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前揭花蓮 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03681號卷第99至124 頁),乃依法 定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譯文之 真實性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察譯文應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 曾昱樺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313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卷第167頁背面-169頁背面),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修正公布,同年月2 2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由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修正 提高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是法定刑部分,以行為時法有 利於被告。但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之規定,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若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於98年2月12 日警詢時供 出其毒品來源之一吳寶安(綽號世明),略稱:自97年6、7 月間起,向上手吳寶安及吳寶安女友劉鳳珍(小珍)購買約 15、16萬元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有花蓮分局調查筆錄可稽 (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卷第122-1 27頁)。而吳寶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354 號提起公訴,亦 有該起訴書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312號卷第156、157 頁)。依該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根據 被告之指證,起訴吳寶安於97年7 月底,在花蓮市○○路遠 東百貨附近,販賣被告1 萬元價格安非他命予龔玉嗚之犯行 。因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與吳寶安相關之資 料僅有吳寶安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起來打給我世明」一則, 尚無從認定吳寶安販賣毒品情節,故倘被告未據實供出上情 ,吳寶安此部分犯行即難查獲,是該案確有因被告供述查獲 吳寶安販賣毒品罪嫌。依上說明,被告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 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己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構成 累犯),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安非他命及幫助他人施用 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實屬非輕; 兼衡其犯罪次數、犯罪利益、智識程度,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規 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 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 3, 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又未扣案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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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行 │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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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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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