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謹維
許新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謹維、許新棋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第10行「徒手竊取已遭人 剪斷棄置地上之電纜線」,補充為「共同徒手竊取已遭人剪 斷棄置地上之電纜線(長度約50公尺者1條,約1公尺者計有 21條,均已由葉美蘭立據領回),並將之裝入一黃色布袋內 ,即已得手之際」,刪除第11行「而未得逞」,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謹維、許新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等本件所為均僅止於未遂 ,惟查,被告2 人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伊等只因後有人 (警方)到來所以棄贓物(銅線)離開菸葉廠等語,於偵訊 時,則供稱:伊等聽到好像有人的聲音,而且電線太重,伊 等沒辦法載,把電線丟著就跑了等語;被告許新棋於偵訊時 ,並供稱:伊等騎機車去,想說看有沒有什麼東西好撿,到 了現場看到電線,就用袋子裝著,想載走,因為被查獲才丟 在現場,伊等走出來馬路要騎機車離開時,警察將伊等攔下 來盤查,伊等想說那麼多電線也載不走,現場的電線非伊等 剪的,是別人剪的,伊等把它裝在袋子裡等語,且被告2 人 為警逮捕時,該等電纜線係裝在一黃色布袋內,並由警員當 場倒出一節,此觀現場照片自明;由此可知,被告2 人當時 實已將現場之電纜線裝入該黃色布袋內,即已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其等竊盜犯行自應已既遂,並不因該等電纜線過 重或是有警員前往,致其等無法運離遂予以棄置後逃離現場 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4年台上字第515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本件係屬未遂,容有未洽,且因與本院認定被告 2 人所犯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 決意旨參看),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2 人均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其等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時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有偏差, 然其等行竊後旋為警查獲,所得均已如數歸還,是其等犯罪 所生之實害尚輕,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