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9年度,842號
HLDM,99,花簡,842,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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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綿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綿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綿國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 第 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7年 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582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13日 14時許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路249 巷 4號之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3 日11時34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 134號前,因酒醉駕 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包包內之吸食器 玻璃球1顆及吸管1支,並於同日14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綿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鳳警偵字第0990013734號卷第 2 頁),惟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99年 8月15 日15時許,伊於 8月中旬後就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鳳 警偵字第0990013734號卷第5頁、毒偵字第522號卷第14頁) 。經查,被告於99年9月 13日14時許,經其同意在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 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複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濃度為1,330ng/mL,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1份在卷 可稽(見鳳警偵字第0990013734號卷第 7頁)。按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此參。被告上開 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前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0990012455號卷第 4頁),足認被 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 他命係於99年8月15日15時許,伊於8月中旬後就未曾施用安 非他命云云,已逾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參諸上揭函示,應 無可能。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隊)99年 9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查獲被告騎乘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吸 食器照片2張、被告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 1顆、吸管1支扣案 可證(見鳳警偵字第0990013734號卷第8頁、鳳警偵字第099 0012455號卷第16至19頁、第23頁、毒偵字第522號卷第10頁 、毒偵字第587號卷第 11頁)。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係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 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 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 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 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 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 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 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 意願薄弱,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顆及吸 管 1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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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