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9年度,758號
HLDM,99,花簡,75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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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685號、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陳詩瑩陳品萱,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嫌隙 在先,未能理性解決,竟公然以不雅手勢侮辱告訴人,犯罪 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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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