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花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吳佩萱(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不明 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 年11月8日前某日18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麥當勞速 食店前華爾街大樓門口,將甫於95年6月27 日開立帳戶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認識僅一星期之被告李彥 。被告旋於95年11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作為詐騙集團恐嚇取財收受款項之工 具。嗣該不明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95年11月8日11時30 分許,向黃鳳池佯稱為跑路兄弟, 需要用錢,要求黃鳳池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上開吳佩 萱所提供帳戶內,黃鳳池因查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款,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被害人黃鳳池警 詢時之證述、㈡證人吳佩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吳佩 萱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 否認有將吳佩萱前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並 辯稱:伊與證人吳佩萱係在網路上認識,認識不到一星期就
沒有再聯絡,伊沒有拿吳佩萱前揭帳戶交付他人,不知吳佩 萱為何要指證伊等語。經查:
㈠本案證人吳佩萱於95年6月27 日設立之前開帳戶,確實曾 於95年11月8日11時30 分許,用供作為恐嚇被害人黃鳳池 ,要求黃鳳池匯入款項之用,惟因黃鳳池未匯款致未得逞 等情,有黃鳳池警詢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8年9月25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551號函附開戶資 料、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1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在卷可 稽,自堪信憑採。
㈡證人吳佩萱固一再指證上揭帳戶係被告向其借用等語,惟 此不僅為被告否認,且證人吳佩萱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 告係在網路上認識一星期,因被告向伊表示帳戶無法使用 ,所以伊未問清楚原因,想說既有多出來的帳戶,就交被 告使用,所以在95年10、11月間將之交付予被告,並未收 取對價,也沒有約定何時返還等語(參偵4664號卷第10頁 、第20頁)。又本案證人吳佩萱上揭帳戶,係證人吳佩萱 於95年6月27日前往申辦,迄證人吳佩萱所證稱於95年 10 、11月間交付被告間,時間上僅短短4 月,其間並無任何 使用紀錄,此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者,證人 吳佩萱於警詢尚且證稱:只知交付之人叫「李彥」,不知 如何聯絡。則證人吳佩萱在申辦上開帳戶未幾,即將重要 又專屬性甚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僅認 識一週,且除姓名外,對之一無所知之人,顯與常情有違 。況證人吳佩萱當時亦因上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恐嚇取 財罪為檢察官偵查中,且經檢察官詢以是否願意認罪時, 以只是將帳戶借被告使用為辯(參偵4664號卷第20頁), 顯見本案實已事涉證人吳佩萱己身利害關係,其對被告不 利之指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本案除證人吳佩萱上開 證述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帳戶係經由 被告交付不明之詐騙集團而用以詐騙恐嚇被害人,自難單 憑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吳佩萱之指證,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吳佩萱之指證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提供本案證人 吳佩萱帳戶而幫助不明詐騙集團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本罪疑 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為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