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99年度,571號
HLDM,99,花交簡,571,201011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誌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誌賢曾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3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 15日21時許至隔(16)日 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 卡拉OK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E-4863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址出發,嗣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 2時5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路口處,因煞車 燈閃爍頻繁為警發覺,經警尾隨其至中正路與新港路路口處 ,於同日 3時許予以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且目光呆滯 ,遂於同日 3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1.07MG/L,經警觀察結果,查獲、測試或訊問過 程,顏誌賢有呆滯目僵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誌賢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字第4698號卷第 7至8頁),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偵辦「顏誌 賢」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法第18 5-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 13頁、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 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 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 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有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1份在卷可憑,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 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