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544號
HLDM,99,聲,544,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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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春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春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春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6年7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月,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4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田春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3百 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 度少連上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27號判 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 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54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述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 部以99年11月 3日法矯字第0999044664號核准假釋,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司99年 11月3日法 矯司字第0990907551號函所附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各 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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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