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習文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習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習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其配偶王 文英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又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 17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遭警 開單舉發,明知有使無辜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竟 變造私文書誣指警員未依法執行公務,進而犯本件誣告罪行 ,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彌補 過錯,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向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聲請宣告 緩刑,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10條、第216條、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