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琮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淵琮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臺灣鐵路局列車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警 於99年10月16日,發現張淵琮形跡可疑,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佩涓、黃心怡、張加恩 、李岱珈、李金燕、方士奇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 片3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竊盜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已將被害人之包包竊得並置 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嗣發現包包內並無現金而將之丟棄,其 所為仍為竊盜既遂而非未遂,是此部分檢察官認未竊得現金 而屬未遂,尚有未洽。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 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在火車上竊取 他人行李財物,雖竊得財物不多,惟造成往來旅客在外喪失 財物、證件,造成極大不便,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酌其 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列車班次│被害人│竊取財物 │方式 │
├──┼──────┼────┼───┼─────┼───────┤
│一 │自99年8月11 │11次列車│方士奇│深棕色背包│利用方士奇搭車│
│ │日晚上10時23│第4車 │ │1只(內有 │途中熟睡下予以│
│ │分許(臺東站│ │ │灰色皮夾、│竊取。得手後,│
│ │開車時)起,│ │ │手機2支、 │見其中並無現金│
│ │至99年8月12 │ │ │提款卡、機│,即將包包丟棄│
│ │日清晨0時13 │ │ │車駕照、學│。嗣方士奇至臺│
│ │分許(瑞穗站│ │ │生證、太陽│北站醒後發現背│
│ │到站時)之間│ │ │眼鏡1付) │包遺失而報警循│
│ │某時 │ │ │ │線查獲。 │
├──┼──────┼────┼───┼─────┼───────┤
│二 │自99年8月16 │11次列車│張加恩│黑色背包1 │利用張加恩臺東│
│ │日晚上10時23│ │ │只(內有身│站上車,將包包│
│ │分許(臺東站│ │ │分證、健保│置於頭頂行李架│
│ │開車時)起,│ │ │卡、提款卡│後熟睡下予以竊│
│ │至99年8月17 │ │ │、汽車駕照│取。得手後,將│
│ │日清晨0時14 │ │ │、機車駕照│其中900元取走 │
│ │分許(瑞穗站│ │ │、手機1支 │外,其餘物品隨│
│ │開車時)之間│ │ │、衣物及書│包包丟棄。嗣張│
│ │某時 │ │ │本等物,及│加恩至志學站醒│
│ │ │ │ │現金900元 │後發現背包遺失│
│ │ │ │ │) │而報警循線查獲│
│ │ │ │ │ │。 │
├──┼──────┼────┼───┼─────┼───────┤
│三 │自99年9月11 │30次列車│李岱珈│灰色行李包│利用李岱珈自高│
│ │日0時47分許 │第7車 │ │1只(內有 │雄站上車,將行│
│ │(嘉義站開車│ │ │衣物、拖鞋│李包置腳下熟睡│
│ │時)起,至同│ │ │、地方名產│下予以竊取。得│
│ │日1時37分許 │ │ │、換洗用具│手後,因見其中│
│ │(田中站到站│ │ │、泳衣) │並無現金,即將│
│ │時)之間某時│ │ │ │包包丟棄。嗣李│
│ │ │ │ │ │岱珈至樹林站醒│
│ │ │ │ │ │後發現行李包遺│
│ │ │ │ │ │失而報警循線查│
│ │ │ │ │ │獲。 │
├──┼──────┼────┼───┼─────┼───────┤
│四 │自99年9月11 │同上車次│李金燕│黑色手提包│利用李金燕未注│
│ │日0時47分許 │第4車 │ │1只(內有 │意之際予以竊取│
│ │(嘉義站開車│ │ │咖啡色皮夾│。得手後,將其│
│ │時)起,至同│ │ │、機車駕照│中現金1,600元 │
│ │日1時37分許 │ │ │、汽車駕照│取走外,其餘物│
│ │(田中站到站│ │ │、健保卡、│品即隨包包丟棄│
│ │時)之間某時│ │ │金融卡、身│。嗣李金燕至鶯│
│ │ │ │ │分證、信用│歌站時發現手提│
│ │ │ │ │卡、殘障手│包遺失而報警循│
│ │ │ │ │冊、手機1 │線查獲。 │
│ │ │ │ │支、讀卡機│ │
│ │ │ │ │、現金1,60│ │
│ │ │ │ │0元。 │ │
├──┼──────┼────┼───┼─────┼───────┤
│五 │自99年9月13 │63次列車│陳佩涓│白底黑色布│利用陳佩涓自臺│
│ │日晚上11時5 │第5車51 │ │面包包1個 │北站上車,將包│
│ │分許(臺北站│號 │ │(內有身分│包置於吊勾後熟│
│ │開車時)起,│ │ │證、健保卡│睡下予以竊取。│
│ │至99年9月14 │ │ │、信用卡、│得手後,將其中│
│ │日清晨2時30 │ │ │駕照、提款│1,200元取走外 │
│ │分許(新城站│ │ │卡、數位相│,其餘物品隨包│
│ │開車時)之間│ │ │機、護照、│包丟棄。嗣陳佩│
│ │某時 │ │ │1,200元) │涓至新城站醒後│
│ │ │ │ │ │發現包包遺失而│
│ │ │ │ │ │報警循線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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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自99年10月15│63次列車│黃心怡│咖啡色側背│利用黃心怡自臺│
│ │日凌晨3時44 │ │ │包1只(內 │北站上車,將包│
│ │分許(鳳林站│ │ │有粉紅色皮│包置於腳下熟睡│
│ │開車時)起,│ │ │夾、身分證│下予以竊取。得│
│ │至同日4時9分│ │ │、健保卡、│手後,將其中20│
│ │許(富源站到│ │ │駕照、機車│0元取走外,其 │
│ │站時)之間某│ │ │行照、學生│餘物品隨包包丟│
│ │時 │ │ │證、MP3手 │棄於富源車站附│
│ │ │ │ │機各一只等│近。嗣黃心怡在│
│ │ │ │ │物及現金20│車行至瑞穗站與│
│ │ │ │ │0元) │三民站間醒後發│
│ │ │ │ │ │現而報警循線查│
│ │ │ │ │ │獲,並在被告帶│
│ │ │ │ │ │領下在富源火車│
│ │ │ │ │ │站附近尋獲遭竊│
│ │ │ │ │ │包包,並循線查│
│ │ │ │ │ │知被告前揭各竊│
│ │ │ │ │ │盜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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