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母丙○○因被告索討金錢不 堪其擾,乃前往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143 之1 號其另子 即告訴人甲○○住處躲避,被告乃於99年6 月10日晚上9 時 30分許,前往上開甲○○住處,期間因向母索討金錢遭拒而 與之發生糾紛,告訴人上前阻止,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踢踹之,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 併瘀青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而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40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四、被告所涉恐嚇罪部分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