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㈠犯罪 事實欄第一段第 1行更正為甲○○係俊昆營造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吳滿婷)、第10行「逕用於施作 上開工程之堤防骨材,盜採體積達7504.782立方公尺」更正 為「逕用於施作上開工程OK340至405公尺堤防骨材」(此部 分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㈡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㈢並有花蓮縣政府民國99年10月15日府建水字第0990 17547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其經營之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承攬工程,理應依 契約內容履行,竟圖一時方便而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此違約施作部 分拆除重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周而 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偵審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為條件,如被 告未支付上開金額,此部分除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 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 開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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