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17號
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新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民國99年 11月5日所為之處分(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款、第87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 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準此,對於交 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 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所為之行政處分。次按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 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 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 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 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 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設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 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 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則交通 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異議人張新金於民國99年11月 5日21時11分許,飲用 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 6330-VQ號自小貨車,固經警舉發,有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附卷可 稽。惟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尚未裁決,有該監理站99年11月22日北監花四字第099001 2752號函覆本院表示:查本案受處分人尚未依規定至本站繳
納罰鍰,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聽候裁決;且本案因未逾 應到案日期,本站尚未就該案依法逕行裁決之等語,有該函 附卷可參,異議人在前開花蓮監理站尚未裁決前,於99年11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法律上之程式即 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