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87號
HLDM,99,交聲,487,2010111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 年11月3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 3日11時許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JE-1809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歐陽蓮生,行經省道臺11線公路15.7公里處(由北往南 )處,擦撞對向路樹,致歐陽蓮生受傷,經警以「抽血酒精 濃度結果值67.5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33 毫 克」違規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9年11 月3 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秀林鄉公所履行40小時勞動 服務,基於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罰鍰。又異議人是自小客 車酒駕,而非駕駛職業大客車酒駕,請別吊扣職業大客車駕 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 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 人,有第35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JE-1809 號自小客車 ,失控撞及對向路樹,導致自己與同車之歐陽蓮生受傷,於 送醫急救時,經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 度為為0.33MG/L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稽,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 2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足堪認定。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 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 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又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之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 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 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 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 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是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 ,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 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 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 ,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 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又檢察官之緩起 訴處分如係命服義務勞務時,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 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 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 」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 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號、第752號、第824 號、第955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所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為警移送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 分為適當,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25 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7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6日 ),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而異議人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 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 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 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裁處異議人罰鍰19,5 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三)至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此部分乃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 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 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 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 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 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 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 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 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 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



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 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參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 30號二冊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135至141頁)。其後 該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 項係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參照立法理由:「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 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 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 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 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係指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種類之動力交通工具,如 違反交通法規,需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違規點數 ,俟達記違規點數6 點或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 得為吊扣駕照之處分。綜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修正沿革,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 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 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 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 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 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故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時,應僅限於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駕駛執照種類之 立法沿革,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擴張法律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 時所駕車類以外之駕駛執照。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 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 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 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 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 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



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 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 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 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規定之意旨,惟異議人業經領取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 異議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 ,是其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吊扣異議人所 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固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 駛普通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其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 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 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9年3月13 日,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 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 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僅應限制其駕駛該類型車輛之權利。是 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 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 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 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 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 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大客車駕 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 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 ,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 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且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 鍰1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規定意旨有違,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 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 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 「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 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