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駿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駿億於民國99年9月3 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號8717-G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 縣花蓮市○○路與新興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警發現後當場趨前攔停並 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異議人於同日當場收 受裁決書)。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時以正常速度(時速50-60 公里)行駛 ,於通過該路口時號誌變成黃燈,伊並未煞車,以正常速度 通過,突遭警員由YAMAHA車行走出攔車,要求出示行、駕照 並登記後,告知伊闖紅燈,伊不服並告知警員伊無闖紅燈, 只是黃燈通過,並拒絕簽名,伊常經此路口,並遵守該路口 號誌,伊沒有闖紅燈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 條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開單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交警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份及異議人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經本院分別編號 為一至五)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何 旭光到庭證稱:異議人提出的現場照片就是伊所舉發異議人 違規闖越的路口,伊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是站在YAMAHA機
車行那邊簽巡邏箱內的簽章表,異議人闖的號誌如照片編號 一所示,伊簽的巡邏箱簽章表就如照片編號四所示;當伊簽 完巡邏箱的簽章表時,伊在那邊站10幾分鐘,看有無車輛違 規,伊記得當時有2輛車通過路口,第1台車(一般自小客車 )過路口時,號誌是處於由黃變紅燈的狀況,異議人是第 2 輛車,他過路口時,在還沒有通過停止線之前,號誌就已經 變成紅燈,該二車距離約10至12公尺,伊就揮手將異議人攔 下,並告知闖紅燈,並請異議人看當時路口號誌,但異議人 沒有看,再請異議人拿出行、駕照,伊開完單後,異議人拒 簽,稱沒有闖紅燈,伊單子開了之後就交給異議人,之後回 到原位,異議人就開車走了,異議人離開前伊有告知如果不 服,可以去申訴,現場沒有有何障礙物影響伊的視線等語明 確。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該機車行係在異議人所通過之管制 號誌前方,與該號誌間並無類如樹木或其他障礙物阻絕,機 車行右側門柱上則確有一巡邏箱,再參以證人本件攔停舉發 時係屬日間,是證人所證其當時在場緣由及可以清楚看到異 議人通過路口時號誌狀況一節,自屬信而有徵;況證人與異 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復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必要,且警 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警員復係 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舉發違規行為之 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具一定之公信力,而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係受有 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誤判之 可能性不高,交通違規又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是警員執行勤務時,如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 違規行為,即時以其他更為明確方式取證,然若無其他證據 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 員親眼目睹之證言,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警察(即 證人何旭光)係從機車行裡走出來將其攔下,其當時是以50 至60公里的速度前進,不可能緊急煞車等語,亦可想見異議 人當時恐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見燈號已開始變換,搶 黃燈不及而闖越紅燈,益徵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 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五、據此,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本件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 證以供調查,且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 捏造事實舉發,或其他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 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