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32號
HLDM,99,交簡,3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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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382號、第4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賢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關於本案訴追條件是否欠缺之陳述、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 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9年11月2 日基門醫盛字第99-191 7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10月27日 花醫管字第0990007827號函附醫師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11月8 日中醫歷字第0990020991號 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99年11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 第099000627 號函。另說明:案經鍾佳恩告訴及陳瑞霖委任 陳忻沛代理告訴。
二、核被告謝賢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又被告接續不慎 操控汽車之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 裁判,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鍾佳恩陳瑞霖分別受傷、受重傷,實有可議之處, 且迄未與之達成和解,彌補其因傷造成之生活不便,尤以被 害人陳瑞霖此後尚需長期照護;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於肇事 後盡力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其他被害人其他車禍和解,取得原 諒,足見所以未能與被害人鍾佳恩陳瑞霖和解,容非毫無 誠意、推諉卸責,其所辯力有未逮乙節,尚非無據,又本案 被害人陳瑞霖所搭乘之計程車,經司機吳翠娥違反臨時停車 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乃致陳瑞霖在道路上受到被告車撞擊 ,有證人吳翠娥彭于珊、陳彭齡英於警詢中之證詞可參( 見警卷第12、15、17頁),並有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偵破刑案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 、39、41至46頁,偵卷二第2 頁),則陳瑞霖使用之 計程車司機臨時停車違反不得併排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 ,使被害人陳瑞霖受重傷乙事,非無過失,即被害人陳瑞霖 所以受重傷,容非可全數歸咎被告,兼衡本件被害人鍾佳恩陳瑞霖各所受傷害、重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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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