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30號
HLDM,99,交簡,30,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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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馮金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馮金發僅有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 金3000元之前科,此後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一節,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 卷供參,是被告素行固然良好,惟其駕駛車輛肇事導致被害 人房貴金死亡,經他人追及並告知其已肇事之情事後,竟仍 逃逸,所為顯不足取,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 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房貴金死亡之事實並無過失責任(所涉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雖與其本件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責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看),然足徵被告惡性尚輕,另 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上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就駕駛 車輛導致被害人房貴金死亡之事實並無過失責任,本院衡諸 上情,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120小時,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監督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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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