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8號
HLDM,99,交簡,28,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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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126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仕華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後段補充:「曾 仕華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劉志雲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清單補充:「六、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情形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劉志雲承認為肇事人,乃自首所犯,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 所涉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翁瓊華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民事部分迄未賠償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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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