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283號
TTDV,99,司票,283,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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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2,960元 ,到期日為99年5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對 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35,800元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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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