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11號
TTDV,99,事聲,11,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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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對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不變之期 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 裁定,嗣法院仍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㈡次按⑴「為使負債務之消費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條定有 明文。⑵「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 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同條例第64條第1項)。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 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 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 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 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 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 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 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



大。」(同條例第63條第1項)。⑷「..更生方案應記載下 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同法 第53條第1項第3款)。㈢至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二、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 林顯揚(即債務人之父)於98年度尚有新臺幣(下同)56,0 00元之收入(即平均月收入約4,666元),又其年逾67歲, 每月應得領取國民年金3,000元,故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541元{即(即臺灣省最低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4, 666元-3,000元)÷應扶養之子女4人}。另原審考量債務 人任職之祥益飯包店,遇有學校寒暑假之際,債務人工作之 時數即大幅降低,收入亦不穩定,為使債務人得順利履行更 生方案不致中斷,每月有酌留1,500元供債務人緊急應變之 需要乙節,並非妥適,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方式,宜參酌債務人之工作收入、 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等情後,作整體及個別之判斷甚然。另 參同條例第63條至第64條之規定,亦未將還款成數之高低, 列為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審酌要件甚明。經查: ㈠按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9,829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 )而債務人之臨時收入,暨非屬固定來源,則自不宜作為其 固定之收入甚明,惟債務人既將之列入每月之收入,顯見其 有還款之誠意,應為昭然。至於債務人所任職之祥益飯包店 (經營地點:臺東市○○街27號)登記資本額為3,000元( 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卷第40頁:該店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 核定該飯包店自96年6月迄今,每月查定之銷售額均為88,00 0元{見同卷第188頁},而參諸臺東市外食飯包之人口,非 如大都會之眾,而該飯包店並非位於臺東市中心或上班聚集 之地區,則其每月營收應未如上開地點之收入,應可認定。 故原審審酌前揭各年度之數據,於具體、個案認定後,考量 債務人任職之祥益飯包店,遇有學校寒暑假之淡季,致債務 人工作之時數頓減,造成收入之不穩定,為使更生方案之履 行不致中斷,每月酌留1,500元以供債務人緊急應變之需乙 情,應屬妥適,否則,債務人果若因急迫之情,造成無法應 急,而致更生方案難以遂行,將非兩造所樂見甚明。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而林顯揚(32年1月出生、近68 歲),名下除81年出廠之大發汽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見 原審卷(下同)第145頁:財產歸戶清單},其在95年無所 得收入、96年度自城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所得來源僅數萬 元、98年度自臺東縣政府之所得來源僅56,000元(見更生卷 第67頁,原審卷第195頁),顯見林顯揚前揭年度之所得, 係來自不同之雇主,且均非屬固定來源,據此,自不宜作為 其固定之收入。況林顯揚年數已近68歲之數,不免有病痛, 亦有可能因身體病疾,導致隨時中斷前揭所得之收入,倘逕 以該不固定之些微所得,逕以認定常年固定之收入,顯非適 當,亦不符人情事理。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11 19條)。經查:①林佳蓉(即林顯揚林秋美之子女,下同 )名下除有84年出廠、雷諾汽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97年 度無任何所得;②乙○○(62年4月出生、37歲)名無任何 財產、97年度無任何所得;③林峰旭名下無任何財產、97年 度所得為200,000元(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第 174頁至第182頁、第193頁、第198頁至第199頁:所得資料 、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據此,有經濟能力得扶養林 顯揚者,僅有林峰旭與債務人2人,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 對林顯揚應支付之扶養費應為4,915元(即9,829元/2人) ,惟債務人逕以扶養義務人4人,列計應分攤之扶養費後, 自認自己應分攤之金額為2,457元,核屬有利於債權人,尚 無不合。
㈢據此,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支出、扶養費、 緊急預備金後,所餘約為6,756元{計算方式:收入20,542 元(13,542元+7,000元)-(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 +對林顯揚之扶養費2,457元+緊急預備金1,500)}。四、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即應用以償還債務,藉以達: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 發展之機制,以符同條例之立法精神,但絕非僅單方面迫以 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壓力,應無疑義。經查:
㈠債權人係成立已久之金融機構,每年從事社會服務或慈善救 濟之金額,應不計其數。據此,理應不至斤斤算計債務人對 已近68歲林顯揚應支出些微之扶養費,或林顯揚於98年自臺 東縣政府所得不固定收入之56,000元,是否應予扣除等枝枝



節節之問題,惟卻未考慮若林顯揚急病時,所致債務人應增 加負擔之人情事理,及將有造成債務人因無法支付,使更生 方案無法遂行之虞。
㈡況債務人以原審所認可更生方案,每月7,000元清償8年後, 清償之總金額為672,000元,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已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清償之成數約為無擔保債務之百分之30.9 3,顯已超過:若前揭更生方案無法可決或認可,而進入清 算程序之終止或終結,在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 分之20以上者,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標準。 ㈢參諸本件除聲明人外,其餘7位債權人於考慮上情後,並未 提出異議,及本院另審酌聲明人所舉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職是,尚難認其所異議之事項為有理由甚明。五、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後,認為:債務人並無同法 第63條第1項所示:應不認可;或同法第64條第1項所示:不 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條件,復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且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將最 終清償期延長為8年後,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為認可 如原裁定書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處分,顯已考量前揭之立 法意旨,及詳酌債務人最大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利益。職 是,聲明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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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