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16日15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段 307 號土地之菜園內(下稱菜園),見已脫離管理機關即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持 有而因不明原因置於該處之牛樟木殘材1塊(材積0.02立方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擅自將該 牛樟木殘材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裝載在其所有並駕駛至現 場之車牌號碼PUI-219號重型機車後座載運下山,嗣於同月 17日1時40分許,甲○○與其同居人戊○○會合,在臺東縣 延平鄉「停機坪」處工寮內休息,並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 工寮附近,為臺東林管處巡山員查獲並當場通知森林警察處 理,而於距上開重型機車停放處約2至3公尺處,扣得前揭牛 樟木殘材。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之任意性,並請求傳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員 警辛○○、丁○○、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員警 己○○、乙○○並請求勘驗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光碟,惟經 本院傳喚前揭員警到庭作證,均查無被告警詢之自白有任何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取得之情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勘驗其警詢及偵 查中自白之錄音光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皆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 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4月17日1時40分許與其同居人戊○ ○於上開「停機坪」處工寮內為巡山員及森林警察所查獲,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揭牛樟木殘材係員警於 「停機坪」處工寮附近所撿拾,並誣指係其所取,當天伊上 山係為拔野菜;復改稱:上揭牛樟木殘材係其自行於「停機 坪」處工寮附近所撿拾云云。惟查:
(一)上揭牛樟木殘材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所查獲,業 據證人辛○○、丁○○、己○○、乙○○、庚○○、丙○○ 到庭證述甚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一份及照片7張等附卷及前 述牛樟木殘材扣案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臺東林管處巡山員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日因在「停機坪」處聞到濃郁之牛樟味,遂前往察看, 發現被告機車後座及後座所使用之塑膠繩皆有濃厚之牛樟味 ,遂通知森林警察己○○、乙○○前來處理,約於1小時後 會合,其等4人即前往「停機坪」工寮,見甲○○、戊○○ 二人在內,甲○○之外衣聞有濃厚之牛樟味,隨即於被告機 車約3公尺處附近尋得上揭牛樟木殘材放置在一麻袋內,被 告遂承認係從山上所撿拾,其等4人隨即命被告帶同其等沿 原路至所稱撿拾地即上開菜園指認撿拾位置,核與證人即森 林警察己○○、乙○○所述相符,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係員 警強迫帶其回到該菜園指認云云,然查證人己○○、乙○○ 、庚○○、丙○○與被告素無仇怨,而犯案之山區幅員甚為 遼闊,觀之被告指認地點係一菜園而非林區,若真係由員警 強迫被告指認,衡諸常情,員警應會將被告帶至林區內指認 而非菜園,參諸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係在別人家菜園內 所撿」等語以觀,可認被告確係在所指認之菜園內侵占上揭 牛樟木殘材,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尚有未洽(詳如後
述);而「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86 年度臺非字第187號、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88年度臺非字 第350號判決),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逾越主管機關許可之範圍,任意撿 拾國有牛樟木,並以車輛搬運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森林主 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惟其侵占牛樟木材積僅達0.02立方 公尺,此有會勘紀錄等件附卷可參,數量、價值皆微,犯罪 情節尚輕,復念及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耗費司法資源甚 鉅,及上揭牛樟木經查獲現由林務局保管之情狀,兼衡被告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等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無非以 被告警詢時所陳:「上揭牛樟木殘材係在延平事業區第15林 班地內所撿拾」(警卷第2頁),被告所有之機車後座有濃郁 之牛樟味,及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會勘紀錄所示被告 行竊之行為地座標係在臺東縣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並有 照片7張資為論據。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於警詢時固陳:「上揭牛樟木殘材係在延平事業區第15 林班地內所撿拾」;惟其於偵查中則改陳:「係在別人家菜 園內所撿」(偵卷第7頁);對此自白之歧異,被告則於本院 審理時稱:因害怕同居人戊○○一併遭警移送,故於警詢時 配合警方之問題回答等語,參諸己○○、乙○○、庚○○、 丙○○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雖有明確指認撿拾地點, 然因該菜園內並無產有任何牛樟木且亦未見有任何機車輪胎 痕,而為其等所不採信,即回頭至第15林班地及上開菜園之
交界處道路邊,見有一機車輪胎痕,即將該輪胎痕之位置加 以定位(即警卷第7頁會勘紀錄之座標),惟未及比對被告之 機車輪胎與該輪胎痕是否吻合,即由員警將被告帶回偵訊等 語以觀,可知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有騎乘機車進入第15林 班地內,況本件員警所定位之道路,平日車輛往來頻繁,且 定位之位置恰巧在被告所指認之菜園(地目為:農牧用地,非 屬森林,見本院卷第118頁)及第15林班地之交界(見本院卷 第93頁GPS示意圖),則被告警詢自白所陳究為迴護其同居人 抑或係將該菜園誤認為係林班地之一部,皆不無可能。(三)另被告甲○○並非在員警所定位之牛樟木遭盜採現場或附近 為警所查獲,而係在上揭「停機坪」處工寮內為警所獲,即 被告被查獲之地點,與員警所指牛樟木遭盜採地點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其關聯性;再參酌被告所供述發現該牛樟木殘 材之地點及情況(即遭棄置於菜園內),足認該牛樟木殘材 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而非屬於原管理機關即臺東林管 處之管領支配下。綜上所陳,尚難認被告所犯已該當於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