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勳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9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1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5日凌晨1時45分,在臺東縣關 山鎮月眉里中和43之2號前,明知在該處進行竊盜案件勘察 採證工作之員警鄭志舷、徐銘良、王利平正依法執行職務, 僅因遭上開員警勸離現場而心生不滿,竟當場以「幹、綏小 」(閩南語)等語辱罵上開員警(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旋遭上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被告陳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 觀看員警勘查採證,於遭勸離後確有口出「幹、綏小」(閩 南語)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 :伊當時說「幹、綏小」,係要發洩情緒,不是針對警察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就回他『怎樣,有種打 我啊』,偵查佐就喊一下『有錄影存證,妨害公務』...我 覺得心生不滿,並且有一名警員在旁邊錄影蒐證,我就說『 照清楚一點』,我就轉身離去,就有警察說『我們在辦案, 你在搞什麼』,我就心裡不平衡,就說『幹,綏小』,警察 就衝過來說『妨害公務』,就強押我上手銬用車帶我回派出 所」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頁),並有員警鄭志舷、徐銘良 、王利平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刑案現場 測繪圖1費、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於旁觀員警勘查採證時遭勸 離,而與在場員警發生齟齬,其供承當時已心生不滿、心裡 不平衡,於員警說「我們在辦案,你在搞什麼」後,其即說 出「幹、綏小」之語,自係針對當時在場值勤之員警,故被 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所謂當場,係指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現場,不以當面為必要,凡為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均屬之 ,且不以公然為必要。是核被告陳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同時出言辱罵執勤 員警鄭志舷、徐銘良、王利平等人,因均係屬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故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警察,蔑視國家公 權力之正當行使,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自應予責難,暨 其犯罪動機、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